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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
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要出现在《产品质量法》中。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也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现过“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表述。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法律中经常出现的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表述方式,有时也表达为“明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就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知道”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严格地讲,只有行为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替行为人做出回答。但是,这并不是说,“知道”就完全是一个虚无缥缈、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的概念。“知道”表明了行为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会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出来的“外在行为”会成为证明其知道的证据,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来推断行为人的“知道”。
“应当知道”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甚至比“知道”的主观性还强,因为它在“知道”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同样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应当”这样一个概念。具体来讲,“应当知道”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⑴它表明行为人没有知道;⑵行为人本来是应当知道的;⑶造成行为人本来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也就是说,本来按照行为人的职业习惯、专业知识等是可以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的,但却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错,如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从而致使其未能够知道。
“应当知道”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具体表现为:其一,行为人确实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二,行为人作为职业的要求,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违法行为发生的。比如,印刷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有关产品包装印刷业务时,应当依法查看委托方的商标权属证明等文件,但为了业务的成交而未要求对方提供,从而为他人造假提供条件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有关部门已经发出通知,行为人知道了但未执行或者由于自身主观方面的疏忽而未得知的。比如,某种牌号的电热水器存在缺陷,在某市屡屡发生触电伤人的事故。市电视台、电台及有关执法部门连续播发消息,告诫人们不要使用此牌号的电热水器。如果在此情况下,某宾馆仍然购进这种热水器,提供给旅客使用,被执法部门查处时强调“不知道”、“非故意”,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鉴定结论”的使用。“鉴定结论”是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单位对某一产品是否为假冒本企业产品进行鉴定后出具的证明。这里的“鉴定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中的“鉴定结论”的涵义是不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鉴定结论”有其特定的内涵,指的是由专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它对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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