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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主体与国际环境治理

国际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 国际法依然是法 国际法和人类道德伦理以及国际政治密切相关 国际法有着自身独立的法理基础、渊源体系和实施手段 传统法学及法律中强调私权至上,对于环境问题一般通过“侵权法”加以治理 环境问题的核心在于环境损害而非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通过环境要素来对人实施的侵害,而环境损害是对环境要素本身的侵害 环境问题给法学提出的两大难题:第一,如何有效界定经济发展和环境成本之间的权利界限;第二,谁来代表环境,成为对于环境损害寻求法律救济的主体。 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于1990年、1992年、1995年、1997年多次调整和修正,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 首次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和生产作出限制,从而对臭氧层的保护赋予实质性的内容 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 环境问题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存在纯粹的国内环境问题,所有环境问题都是国际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与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区域性和分割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环境治理所要面对的主要矛盾,也是国际环境法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 国际环境法律问题往往是多元博弈格局 法律从来都不是孤岛,它是和相邻领域紧密相连的 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如同国际环境法这样,和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有着如此紧密的关联 在国际环境治理的进程中,法律只是间接手段 国际法是法,但是与国内法有很多不同之处 环境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核心理念与传统公法和私法都有所不同 所有的环境法都是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在“私权至上”理念、主权原则、法学纯粹性三个方面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 斯德哥尔摩宣言的主要 前言出发点: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同时也是环境的塑造者;对于人的幸福和充分享受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本身而言,自然事务和人创造的事务都是必不可少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对于人的幸福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7原则,核心,宣布地球的自由资源不仅包括石油和矿物,也包括空气、水、动植物以及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代表性样本,应为今人和后代的利益保护这些资源。 8-25原则,关于环境保护的实施。 21-26原则,关于国际合作。 第21条:对于国际环境法习惯法规则的基本表述,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 里约会议的主要成就五项文件 两个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一个宣言:《关于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发展各种森林的全球共识的无法律约束力的权威性原则声明》 两个文件:《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 包括27条原则。核心概念是可持续发展。将发展与环境保护统一起来。以人类为中心。 三组政策:第一组,对发展的关注;第二组,世界经济秩序;第三组,公共参与。 里约会议的主要特点两个特征:赞助者和NGO 南北分歧:对自然资源的主权、经济代价、公平的责任分担、基金和多边机构的作用、技术转让、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森林采伐。 重要贡献:非政府组织在促使召开联合国环境会议的谈判中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参与程度。 里约会议的意义意义:标志了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形成。 三个因素 与1972斯德哥尔摩宣言不同,主要以义务性语言表达 在协商同意基础上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对于确实需要统一的国际环境保护规范的真正共识 标志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法的制定中作为真正具有实质影响的力量的兴起 里约宣言在性质上明显是人类中心主义的 1992年以后的发展重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国际法律制度在主要环境部门的发展 1、海洋环境保护 2、淡水保护 3、大气和气候保护 4、自然和野生动物保护 5、土壤保护 国家以外的参与者的作用在加强 国际环境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直接成因是全球范围内的环境危机 国际环境法形成的标志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强调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意义,建立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框架体系。 国际环境法成熟的标志是1992年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确立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实现在法律上保护环境 国际环境法的理想:最合适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环境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 国际环境法是指以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为终极目的,各种国际法主体在管理、保护并善意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形成的规范相关国际关系、实现公众环境权、确认普遍环境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的性质:保护环境这一人类共同利益 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国内法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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