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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保险论文范文-试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保险论文范文:试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word版下载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投保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 【摘要】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术语的理解分歧较大,如何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应当如何履行是保险业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期待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更进一步的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单条款越来越复杂。这就造成大多数投保人对所签保险合同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关键内容,都不能够准确理解,甚至半数以上投保人不清楚免除责任条款。以笔者所在的江苏某基层法院为例,2012年上半年共受理商业保险案件169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对免责条款不清楚、对保险术语有歧义而进行诉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凡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1]双方当事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理解不一,各地法院也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由于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过于泛泛,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缺乏足够的制度规范,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说明的范围、方式及其程度标准,在立法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疑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面对的理由。二是由于保险人管理不规范,在投保人投保时未能严格审核。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部分代理人在追求利润的目标之下对投保环节审查不严,手续不建全,造成在审理阶段的分歧。三是由于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尺度把握不统一。目前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存在一定的保险陷阱。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实践中某些保险人为了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格式附件、不引人注意的小字等形式表面上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实质上并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另外,保险人认为在免责事由等空白地方有当事人的签名,即应该认为投保人已明确知道保险免责条款,作为投保人,不可能在关乎切身利益时只签字而不详细阅读。所以,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才是明确说明”,投保人,保险人,包括法官在理解上都会存在一定分歧。[2]目前,我院受理案件中,往往是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而败诉。   现实操作中,一般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正面都印有“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但是通常投保人声明就是签订保险合同前的形式要件,投保人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是往往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3]强调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   那么如何规范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呢?保险公司又如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   一、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一方面是保险人对于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用特殊字体标识,如用加大、加粗、相异颜色字体,同时应当将所有免责条款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页面下方应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简单解释,将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通过特别说明,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理由的答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绝大多数投保人虽然都是有一定阅读能力与理解能力的人,但他们并非保险专家,并不能对所有保险条款都能够理解。同样一个名词,普通投保人自以为正确的理解可能与其真实含义颇有出入。例如:“无有效驾驶证”,一般公众通常认为,通过正规考试领取驾驶证后直至驾驶证因故被注销之前都是持有有效驾驶证,其实不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解释》的规定,自领证起不满1年的实习驾驶证,以及虽超过年检期限但因尚在法定补审补换期限内而未被注销的驾驶证均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人应做出明确解释以保证投保了真正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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