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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保险论文范文-试议保险利益论文

利益保险论文范文:试议保险利益论文 保险利益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利益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利益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房屋向保险人B投了火灾险,之后将房屋卖给了C并与C完成了房屋的转移占有,但是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之后房屋发生火灾,A向保险人B索赔,但是B抗辩称房屋已经转让并完成占有,故不应向A赔偿。虽然当时德国帝国法院判决因为A在法律上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A有权向B进行索赔。但是正因为此案例暴露了德国形式学说判决的弊 目录: 1、正文 2、相关论文 3、相关栏目 4、本文下载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最为核心的概念之一,亦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但是因为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过于模糊概略,使得如此重要的概念却有着诸多并不相似??学说。本文通过对保险利益的系列分析,试表达自己对保险利益本质的理解。   关键词 保险利益 投保人 被保险人 风险转移   作者简介:徐祯禧,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1009-0592(2014)03-019-02   一、保险利益的概述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要件,可谓是无保险利益就无保险。那什么是保险利益?虽然《保险法》第十二条似乎对保险利益下了定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这条定义非常的模糊,即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新《保险法》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界定。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这个概念最早应该是18世纪英国提出的,英文是insurableinterest,其实从翻译上来说译为:可保险的利益,更为恰当。众所周知,曾经的日不落帝国大不列颠,就是靠航运起家,海上运输异常发达,但是海上运输具有巨大的危险性,船只在海上遇险是很正常的事,因为出现了旨在弥补海上遇险后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海上保险,通过各方有需要的人,事前支付少量的保险费,汇聚形成一个资产池,用于弥补其中真正遇险者的损失。但是最早的时候,英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保险进行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为某一只船购买保险,并能够在所投保险的船只遇险后获得巨额的保险赔偿。但是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保险的初衷,而演变成了一种赌博。绝大多数购买保险的人都是期望船只遇险的,引发了诸多的道德风险,严重扰乱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秩序,此种行为更使得世风日下。   在1745年,大不列颠颁布了MarineInsuranceAct1745,也就是《海上保险法》,其中这样规定:无可保险的利益的,包括只有保险单证之外不能证明自身存在可保险的利益的,亦或签订赌博性质的海上保险合同是无效。该法案确定了以保险利益为核心要件的保险合同规范,即没有可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且保险赔付金额以可保险利益为限,实际赔付金额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依据。此亦为早期的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早期,因为经济贸易活动不像如今复杂和多变,因而保险的种类很有限,人们也将可保险利益等同于物的所有权。但是人类社会的经济贸易发展迅猛,各种新的风险需要得到分散,因而对保险的功能以及品种多样化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信用保险、运费保险、责任保险等等。因而简单地将可保险利益等同于物的所有权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可保险利益出现了多元化,例如承运人为货主进行运输,承运人本身对货物没有所有权,只有保管义务和履行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但是承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是需要承担风险的,比如一些交通的意外可能会导致货物的灭失,从而使得承运人在不可能收到运费的同时,还需要向货主进行赔付,责任保险就是满足这种需求的。为了满足这些变化需求,从而出现了所谓的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确立了同一物上,因与投保人不同的关系不同,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因而可以就同一标的物投保不同类型的保险的理论基础。其实该学说内在的涵义认为,投保人去需要被保险的并不是物的本身,而是由该标的物联系着的自身的利益。这些利益或许是已经得到并保持着的,也可能是可期待获得的。因此,除了物权人之外,承运人、保管人、质押权人都可以从自身的可保险利益出发,对同一物进行投保,而不需要经过所有人的许可。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19世纪德国有这样一个判例:A为自己所拥有的一栋房屋向保险人B投了火灾险,之后将房屋卖给了C并与C完成了房屋的转移占有,但是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之后房屋发生火灾,A向保险人B索赔,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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