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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566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
【标题】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55—78
【正文】
一、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实务上发生若干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值得提出讨论。首先是关于买卖契约,例如甲出售某地给乙,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时,乙得否对甲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甲已交付该地,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乙之移转登记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甲得否对乙请求返还其物?又例如甲售某地给乙,乙转售与丙,丙转售与丁,皆先交付其地,但未移转所有权,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其地,是否因甲解除与乙的买卖契约而有不同?甲售某屋于乙,已为交付,其后甲将该屋出售于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丙得否对乙请求返还其屋?
此类问题,亦发生在租赁契约,例如甲出租某屋给乙,乙违法转租于丙,甲得否对丙主张返还该屋?在使用借贷,亦有一则案例:甲借某屋予乙使用,其后甲将该屋所有权移转于丙时,丙得否向乙请求返还其物?
关于上开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决,作有决议,法律座谈会再三提出讨论,第一厅最近亦表示研究意见,足见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其所涉及的是债的关系的相对性,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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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特撰本文加以综合研究,并简要论述债权物权化的若干问题,希望有助于处理上面争议问题,并了解民法的发展趋势。
二、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权
债的关系,指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具有所谓的相对性。此种相对性亦表现在基于债的关系上的占有,即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得主张其占有,系以债之关系为本权,不构成无权占有,从而亦无第767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的适用。兹分买卖契约上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及债的关系占有的连锁两种情形说明之。
(一)买卖关系上所有与占有的分离与结合
物的出卖人负交付其物, 并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第348条)。在动产买卖,所有权的移转以动产的交付为要件(第761条),故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占有通常系同时为之(其最重要的例外,系附条件买卖,参阅“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在不动产买卖,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已足(第758条),不以交付其物为必要, 故容易造成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占有权源的问题。
1.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其物
(1)买受人的请求权及出卖人之占有权源
出卖人已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买受人,但未交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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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有疑问的是,买受人得否以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理由,依第767 条规定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物。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卖人是否为无权占有。 关于此点, “最高法院”1981年度二则判决均采否定说。台上字第114 号判决谓:“出卖人依买卖契约固应履行出卖人义务而交付房屋,但不因出卖房屋而成为无权占有,况被上诉人尚主张未经收清价款暂不交屋为对抗,则买受人认出卖人无权占有,而本于物上请求权,诉请出卖人交屋,即非有据。”台上字第212号判决谓:“物之出卖人固负有交付物于买受人之义务, 但在未交付前继续占有买卖标的物,尚难指为无权占有,亦不因移转登记已完成而有异。”
上开二则判决的见解,实值赞同。买卖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买卖契约加以处理。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迄未交付其物,系属债务履行问题,其在交付前继续占有标的物,非属无权占有。惟出卖人在交付其物后,藉故再行占有时,应构成无权占有,自不待言。
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交付其物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仅有请求交付其物的债权,而无物上请求权,其主要的法律效果在于消灭时效。即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125 条)。买受人既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07 号解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自无适用余地。
(2)所有与占有之分离与结合
买受人对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之权利罹于消灭时效时,造成所有与占有之分离,即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但未占有其物,而出卖人仍占有其物,但无所有权。但此种分离并非永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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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二种情形,所有与占有得再结合,同归一人:其一,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于第三人,而为交付:在此情形,第三人对于出卖人固得以买卖契约作为其占有的本权,但不得以之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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