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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 No.1(2017) 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 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 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 韩世远 一、认真对待《合同法》中的“同”和“异” 从“三足鼎立”到统一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取代了此 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 同法》,在形式方面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1〕 自《合同法》生效以后,“经济合同”与“涉外经济合 同”之类的概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可是,在1999年《合同法》实现合同法规则形式上的统一之 后,也开始面对其内在的差异性的困扰。这类困扰,在中国制定《民法典》从而对《合同法》进行再 法典化之时,需要慎重考虑,以妥当地求同存异。 关于合同类型之间“差异性”的典型事例之一在于如何协调消费者合同(B2Ccontract)与商事 合同(B2Bcontract)。《合同法》在起草之时,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 称《公约》)之处颇多。对于消费者合同,以之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而受《合同法》的统一规范,并以既 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特别法,优先适用。〔2〕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这类在消费者合同中 格外突出的问题,则是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合同法》第39—41条),不区分消费者合同 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这一立场与当初重点参考1976年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及1977年英国 《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欧盟1993年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 13号)在这点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力较小。前两者均没有区分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后者 则仅针对消费者合同,而且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第2条第2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格式 条款的规制,也没有刻意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而是统一规制,比如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纵然是在商事合同场合,如果合同文本是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具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 ·97· 〔1〕 〔2〕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参见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合同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参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12页。 点,那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合同法》第41条,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3〕 这类问题不仅存在于“总则”中,在“分则”中也颇为突出。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中均有存在。比如,对于《合同法》第157条规定的检验期间以及 第158条中的通知义务,有学者主张作限缩解释,限定于商事合同;〔4〕对于《合同法》第410条委 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统一规定,也有学者主张依民事委托(无偿)与商事委托(有偿)的不同而作不 同的解释,赔偿损失的内涵因此也有不同。〔5〕立法者对于合同类型差异性也有一定的意识,并作 了应对。比如,在第15章承揽合同之外,还专设第16章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在第19章保管合同之 外,还专设第20章规定仓储合同;在第21章委托合同之外,还专设第22章规定行纪合同。另外, 在第12章借款合同章内,还专门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特别规则(第210条和第211条)。 统一《合同法》如何求“同”存“异”,使立法真正成为有机整体,而不至于“貌合神离”,考验立法 者的智慧。作为应对合同差异性的手段,可以包括:(1)在立法上以一般法与特别法形式处理(比 如消费者合同);(2)在《合同法》“分则”部分设专章(形式上并列)规定(比如建设工程合同、仓储合 同等);(3)在《合同法》一章内部设特别规则(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4)巧妙运用“参照”条款 (或称“准用”条款,比如《合同法》第174条、第287条等);(5)在解释上对某些法条作限缩解释。本稿 不准备就此全面评论,以下仅以买卖合同为例,特别侧重于消费者买卖合同,展开分析。核心观点在 于,立法者需要认真对待《合同法》中的“同”和“异”,否则,虽有立法形式上的统一规则,司法者在 面对现实问题时,就同一法条,在不同情形中作不同的解释,结果依然是实质上的不统一。 二、民法典应否规范消费者买卖 在制定民法典时是否要整合规定消费者合同,这涉及民事一般法与消费者法的分工协调,也 是一项法政策选择。从比较法观察,既有在民法典之外规定消费者私法的事例,比如法国法、奥地 利法等,也有在民法典内整合消费者私法的事例,比如荷兰民法和德国民法。我国如何规范消费 者私法,值得探讨。 其一,民法典应体现时代特点。19世纪的民法典以抽象人格为特点,平等性、互换性等是当时社 会生活的常态。进入20世纪,自然人的具体人格问题已经开始显示,德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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