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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费用实务指引(以附录2及小时费率为基础)
1 仲裁費用實務指引 (以附錄2及小時費率為基礎) 2016年6月1日起生效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1.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實務指引適用於依 2013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下簡稱《規則》)第 10.1(a)款及附錄 2 確定仲裁庭的收費和費用的仲裁(包括於 2016 年 6 月 1 日前開始且目前正 在進行的仲裁)。 1.2 本實務指引第 2 節、3.2 至 3.4 節、4.3 及 5 節適用於依《規則》第 23.1 款和附錄4指定的緊急仲裁員。 1.3 本實務指引取代於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的仲裁庭的收費、費用和任職 條件實務指引(以附錄 2 及小時費率為基礎)。 1.4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簡稱HKIAC)可就本實務指引的條款及其適用範圍作 出其認為合適的解釋。 2 接受指定和公正性與獨立性聲明 在被確認前,仲裁員人選應依《規則》第 11.4 款簽署一份聲明,確認其有處 理爭議的時間及其公正性與獨立性,並披露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與獨立性 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 3 向仲裁庭支付 3.1 應仲裁員要求,HKIAC可於仲裁過程中或完結時向仲裁庭支付其收費和費 用。HKIAC應參酌案件情況考慮該要求。 3.2 通常應由HKIAC從當事人依《規則》第 40 條及以下第 7 節預付的款項向仲 裁庭支付。若需要支付時預付金不足,可向當事人提供帳單而由當事人直接支 付。 2 3.3 仲裁員可隨支付要求向HKIAC提交帳單,說明其已經完成的工作、截至當日 為仲裁已花費的時間以及依《規則》附錄 2 第 10 節確定的取消庭審的收 費。 3.4 HKIAC在收到仲裁員依第 3.1 節和 3.3 節提交的支付要求後,應在向仲裁員 支付前,將要求轉發當事各方及(如適用)仲裁庭其他成員。 4 仲裁庭的收費 4.1 仲裁庭的收費應當依《規則》第 10.2 款和附錄 2 第 9 節約定的小時費率計 算。 4.2 若當事人未能商定就仲裁員的費率,HKIAC可以參酌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 於仲裁員的慣常小時費率、《規則》附錄 2 第 9 節的規定及爭議標的的複雜 性)決定費率。 4.3 若仲裁員依《規則》第 12 條、27 條或 28 條被替換,HKIAC應在參酌案件 情況(包括《規則》附錄 2 第 5 節所列因素及列明仲裁員截至當日已花時間 的帳單)後,決定支付給被替換的仲裁員的收費(如有)。 5 仲裁庭的費用 5.1 仲裁庭的合理費用應由各方當事人承擔並按以下第 5.2 節至 5.5 節予以補 償。 5.2 仲裁員為《規則》下的仲裁而需出差離開其經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應獲得如 下補償: (a) 離開和返回其經常居住地或工作地所產生的合理的差旅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機票費、火車票費、前往或離開機場或火車站的交通費。相關 帳單或收據應提供給HKIAC核驗。可予補償的差旅費用僅限於靈活經 濟艙、特選經濟艙或商務艙的費用。 (b) 仲裁員需留夜住宿的,每日可獲 5,500 港幣的津貼;不需留夜住宿的, 每日 1,500 港幣。下列費用包含在津貼內,不再另行計算: (i.) 酒店住宿費(如適用); 3 (ii.) 餐飲費; (iii.) 洗衣費、乾洗費、熨燙費及其他家政服務費用; (iv.) 市內交通費(不包括前往和離開機場或火車站的費用); (v.) 通訊費(電話費、傳真費、網路費、郵費等);及 (vi.) 小費。 仲裁員無需提交收據或帳單,僅需證明是為仲裁出差即可。 5.3 仲裁員不需為《規則》下的仲裁而出差離開其經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應獲 得如下補償: (a) 離開或前往其經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市內交通費;及 (b) 餐飲費。 相關帳單或收據應提供給HKIAC核驗。 5.4 仲裁員的複印費用可予補償。相關帳單或收據應提供給HKIAC核驗。 5.5 任何上述第 5.2 節至 5.4 節所述之外的合理發生的費用均可予補償。相關帳 單或收據應提供給HKIAC核驗。 5.6 若仲裁員依《規則》第 12 條、27 條或 28 條被替換,HKIAC應依《規則》 附錄 2 第 5.1 節和上述 5.2 節至 5.5 節決定支付給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費用 (如有)。 5.7 依上述第 4 節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不包含依本第 5 節確定的仲裁庭的費 用。 6 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費用 6.1 仲裁庭依《規則》第 13.4 款指定了秘書的,秘書的收費應單獨計取而不計入 仲裁庭的收費。 6.2 仲裁庭秘書的收費應依《規則》附錄 2 第 6.1 節所規定的小時費率計算。 4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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