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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刍议.doc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刍议 摘 要:刑事司法改革应围绕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展开。由于我国刑事司法权利设计存在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缺失、律师调查取证规则不完善、被告人对证人对质权缺失等问题,致使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缓慢,效果不佳。刑事司法权利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作为刑事司法程序开端机构的侦查机关的选择性办案以及当前侦查评估体系不健全。由于律师的专业性及独立性,使之在司法改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提高律师地位以倒逼司法改革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进路。 关 键 词:刑事司法;律师;权利设计;权利缺失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0-0114-08 收稿日期:2016-05-30 作者简介:裴长利(1978―),男,安徽六安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通说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①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刑事诉讼法》有人权小宪章之称。“刑事法律是围绕着保护人民权利而展开”。[1]近十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出现了一批已决案件的重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杜培武案”等均撤销了原审判决,给当事人以正清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了相应补偿。但是,在给这些受冤人进行洗雪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完善程序设计,以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换言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应该如何寻找?就目前研究文献看,大多数学者是从法官对侦控权力的约束以及从被告人权利的完善为出发点进行研究,[2]很少从律师――这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为视角进行研究,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本文以律师视角为分析进路,审视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并分析其动因,以期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层功效的有效运行,探求刑事司法改革的有效突破口。 一、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刑事司法一般俗称为“吃官司”,即某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及关进监狱的过程。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大致可概括为: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案件基本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案件至检察院;检察院在收到案件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和核查证人等。在确定必须追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制作《起诉书》、提起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法院在接到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后,安排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交付相应机关执行。根据不同执行内容,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执行、或法院自行执行。 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并非只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协作,律师在程序法推进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角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但在此阶段,律师仅能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事务性工作,不涉及实质性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案卷、核对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庭审阶段是律师发挥作用的核心阶段,在此阶段律师可以全面发表对案件的事实意见和法律意见、程序意见和实体意见、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等。 以上内容构成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运行的基本图谱: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这种看似完美的程序设计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也并非完美,如刑讯逼供案件频发、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审判、定罪和量刑的准确度不够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3]这不得不让人思考其深层次的原因。 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自洽性问题,其本身并不能消弭这些缺陷,因此,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来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传统上,从法官对侦控权力的约束以及从被告人权利的完善为出发点进行研究的视角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些缺陷,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呈现“等腰三角结构”的动态化运行特点,[4]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的角色极为重要,单从法官角度或者当事人角度提出完善建议并不能脱离依托刑事诉讼自洽性进行自我完善的窠臼。 二、我国刑事司法的权利设计缺陷 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司法独立等均是从法官角度出发实现对刑事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良方,但这种权利保护的可行进路是建立在刑事司法程序各个阶段均应当对当事人权利有效、充分保护的基础上,这种进路成本的高昂以及本身的脆弱性可见一斑。另一种可行的进路则是从律师角度出发去实现或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律师的取证权制度、被告人对证人的对质权制度。这种权利保护的可行进路是“点对点”式的权利保护方式,由于不需要其他各个程序阶段的配合,因此,也不需要高昂的司法成本,在实现保护刑事当事人权利方面更具有可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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