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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陷阱”类型化分析及其破解

民事“管辖陷阱”类型化分析及其破解 内容提要:当事人通过设立“诉托”或虚构实体法律关系等方式,肆意设置“管辖陷阱”,使得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本文以审判实践中各种真实陷阱为原型,设定了一对虚拟的当事人放置其中,分析了陷阱的产生历程,并将陷阱归纳为8类。要破解陷阱,应当采取两大措施,一是在管辖权争议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包括对被告适格进行审查、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证据规则加以运用、对审查程序进行改进;二是对错误的管辖裁定允许事后救济,事后救济并不违背程序安定和管辖恒定,但是为了避免滥用救济,应当根据判决生效与否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文结合最高法院近年审理、公布的典型案例,就如何从实质审查和事后救济两个方面破解管辖陷阱,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制度 一、陷阱的产生及其类型 从前两年的饶颖与赵忠祥案件,到西安翻译学院与方舟子等侵权纠纷,乃至不久前结束的王立堂先生诉郭德纲、保定日报社等侵权纠纷案,处处可见管辖争议的身影,有的管辖争议甚至喧宾夺主,盖过了本诉的风头。我国当事人对“人情”的迷信,对“天时、地利、人和”的追求,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假想,使得管辖成为诉讼进攻或者防御的兵家必争之地。为减少争议,立法者和司法者构筑了远比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庞大、复杂、细致的管辖制度[1] ,为定分止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任何严谨的制度都难以抵御刻意的规避,管辖制度也不例外。一些当事人通过一系列运作,把本应属于上海管辖的案件挪移到北京,把属于北京管辖的案件挪移到江苏,管辖原则、理念和制度被颠覆,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也受到怀疑。这种利用管辖制度存在的法律漏洞及理论争议,通过一系列的运作,有目的地规避管辖的行为,我们称之为“管辖陷阱”。 为了简洁地说明问题,我们设定一对虚拟的当事人——原告“江苏人”和被告“北京人”,以及“诉托”——“南京人”,将这些“虚拟人”放置于审判实践中各类真实陷阱简化而成的诉讼之中。这将有助于我们清晰地查看陷阱是如何产生的,以及陷阱的种类及特征。 一个江苏人与一个北京人签订一份100万元的供货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因北京人逾期未支付货款,江苏人欲向法院起诉。根据管辖制度,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货物交付地,毫无疑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北京法院管辖。出于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一假想命题的恐惧或者向往,以及对诉讼经济支出的考虑,江苏人坚信在江苏法院起诉更为有利,设置陷阱的动机油然而生。江苏人把目光投向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他立即想到设置“诉托”——本地的“南京人”,想方设法将“南京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让“南京人”起诉自己。江苏人还发现,管辖的确定与实体法律关系息息相关。利用实体争议,能够让陷阱更为隐蔽,更具迷惑性。于是就产生了各种类型的陷阱,大致可归为以下8类: 陷阱1——虚列被告。江苏人以南京人是买卖合同的中介人或者是合伙人,需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南京人列为共同被告,向南京人住所地的江苏法院起诉。 陷阱2——滥列第三人。在上例中,江苏人将南京人单独列为被告,向江苏法院起诉,然后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北京人为第三人,北京人甚至无权提管辖权异议。 陷阱3——强行担保。南京人与江苏人签订合同,南京人自愿为北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苏人以北京人未偿还货款,南京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为由,将北京人和南京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江苏法院起诉。 陷阱4——虚假债权转让。江苏人与南京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南京人(私下另行约定债权仍归江苏人),然后南京人将江苏人和北京人列为共同被告,向江苏法院起诉。 陷阱5——协议管辖。江苏人与南京人约定,由南京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管辖协议,约定由江苏法院管辖,然后江苏人将南京人与北京人列为共同被告,向管辖协议约定的江苏法院起诉。 陷阱6——单方修改合同。江苏人单方修改供货合同,添加“合同履行地在江苏”或者“由江苏法院管辖”为内容的合同条款,然后凭单方修改的合同向江苏法院起诉。 陷阱7——牵连管辖。江苏人继续与北京人进行交易,签订一份新的标的为1万元的合同,新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然后将1万元的诉讼与100万元的诉讼合并,以1万元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为由,向江苏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金额为101万元。 陷阱8——转换诉讼事由。江苏人在诉状中主张供货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地(江苏)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将北京人列为被告,向江苏法院起诉。或者江苏人以北京人未支付货款,使自己遭受了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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