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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当前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12-16 作者:王成律师 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我院2010年受理案件的情况看,全年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09 件(不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仅次于离婚案件的378件,跃居常规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占全年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总数的51.4%。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处理难度越来越大。特别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现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过去相比在责任主体的确定、过错责任的划分、赔偿责任的内容以及保险理赔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认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案由问题。 在案由的确定上,过去,我们一直沿用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下一般不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习惯上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为两个案由中,一个属人格权纠纷,一个属物权纠纷,两者无法合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已经正式实施。该决定将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取消,在侵权责任纠纷一类案由下,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既包括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样一来,今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就可以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 二、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机动车(特别是农用三轮车或摩托车)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赔偿诉讼,过去就只能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关于这一点,现在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已经有了新的判法。对于由于车主的原因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通肇事中又负有责任的车主,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最高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比如,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负有责任,如果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赔偿总额为18万元,在“交强险”的12万最高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车主承担,超过12万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来分别承担。这一点,在省高院和市中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已经有明确的意见,而且在本院也有这样的尝试和判例。其法律依据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二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投保交强险是每一个车主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判决,既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制裁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样判决已经在各级、各地法院形成了共识。 三、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时并诉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时并诉,这在过去是不允许的。因为“交强险”是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直接就是被告,而“商业险”只能是合同责任,合同又具有相对性,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所以过去“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不能同时并诉的。但是,随着2009年10月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的实施,“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同时并诉。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且,新《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商业险”一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一是诉讼地位,“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不折不扣的被告,因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因为其承担责任依据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交强险与商业险同为一家保险公司,应按诉讼地位吸收原则,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二是赔偿顺序,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应首先由“交强险”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依约赔偿。如果还有不足,最后由肇事的责任人按责任赔偿。三是赔偿内容,交强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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