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论文(本).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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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本)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07春法学 内容摘要: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权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确立完备的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 范围 标准 原则 近代精神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路线发展的,一条是精神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实际上是确定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在我国对精神赔偿采用的是公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是指立法没有对精神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而精神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而决定。同时,受害人社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是否向法院起诉精神赔偿。事实上,在立法非限定主义的国家中并没有出现如持限定主义观念的学者所顾虑的那样,因受害者纷纷向法院起诉,而使法院受案量剧增的情况出现,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立法非限定主义,亦可认为肯定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权。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反映出诸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争论焦点。向理论工作者和立法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一制度的课题。本人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和完善提出肤浅的看法。 一、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应明确限定 (一)赔偿权利主体,既那些有权提出或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换言之权利主体确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都是精神赔偿的对象?目前,对于公民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众口一致,并无争议。而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赔偿权利主体,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基于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基本利益所在。从而认为,否认法人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否定说基于法人的拟制性,法人不像公民、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有机体,不具备生命体所持有的生理、心理活动,法人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不会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所以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故不能将之确立为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二)本人倾向于否定说,不宜将法人等组织确立为精神损害的赔偿主体。首先,精神损害理论中的精神利益,应看作是有益于权利人维护其日常工作、生活并据以追求其他合法正当权益的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状态。它是权利主体人身权益的内涵和基础。权利主权人身权益是精神利益的外延对象,二者不可简单等同。我们不能说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就必然导致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受损。精神利益指向的心理、生理活动一经打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无法索求或难以保护,即精神痛苦易于理解。社会生活中也时有发生,而法人等组织的精神痛苦可理解为,其人身权益损害致使内部工作陷入极度混乱状态,职能无法实现,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发生的可能。所以说,法人虽存在精神利益侵害,但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其次,从精神利益遭受的程度看。一般精神利益侵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一般的侵害行为可能足以引起公民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但法人相对公民、自然人来讲,是强势群体,易于克服一般的精神利益侵害,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足以消除,不至于影响到法人职能的正常实现。严重的精神利益侵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人职能实现,特别是对于企业性法人,但一般是影响到其商誉,以造成较为明显的财产损失为表现形式,这完全可以通过财产赔偿来实现,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不可否认《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法人可以象公民一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认了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不足以说明现阶段法人还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可以看作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趋势。 二、现行法律制度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应逐步拓宽 (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中客观存在,施以物质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其他人身权利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法侵害之,即引起通常所说的人身损害,结果必然导致受害者遭受物质、精神两种损失。 (1)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不仅非法剥夺了受害者的生命,也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对死者的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心理创伤。(2)一般的人身损害,即使经过适应治疗能够康复的,也显而易见地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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