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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法律专题一
会展法律概述 中国会展立法现状 与会展业的蓬勃发展相比,中国会展业的法制进程却十分缓慢。目前,中国的会展立法主要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一些通知、管理办法、规定等,另有部分会展发达城市制定的地方规章。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下中国会展业的承诺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WTO诸多文件中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专门性规范文件。根据GETS和服务贸易谈判小组的分类,会展被列为“商业性服务”的“其他类”。 联合国中心产品目录(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简称CPC)中,会展业的分类和定义: CPC87909 Other business service n.e.c Service generally provided to business,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Included here are business brokerage services, appraisal services other than for real estate, secretarial services, demonstration and exhibition services, etc. 中文: CPC87909 没有列明的其他商业服务 没有在其他方面列明的向商业提供的服务。在此包括商业中介服务,除房地产之外的评估服务、秘书服务、展示和展览服务等。 中国在加入WTO谈判时,在GATS承诺减让表中对CPC87909会议服务明确作出承诺:对于服务贸易中常见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除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形式外,基本没有限制,并给予国民待遇。而会展活动是CPC87909项下的附属项,因此,中国仍应履行入世承诺,遵循GATS关于一般义务和纪律的规定。 (二)中国在两个CEPA文件中关于会展的承诺 2003年6月29日,商务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CEPA)。2003年10月17日,中国政府又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2004年1月1日,上述两份CEPA文件正式生效。 根据条文规定,内地允许香港、澳门公司以独资形式提供会展服务,香港、澳门公司可在内地设立独资公司并可独立办展,享受与国内公司相同的国民待遇。 随后2004年商务部颁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赋予外商可在境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会展服务。 (三)中国现行会展立法 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和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法规。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以国办发[1997]25号文下发《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原国家工商局1998年修订公布《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年颁布《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 1993年颁布《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颁布《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2001年联合颁布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发布《专业性展览会等级的划分及评定》商业行业标准 商务部 2004年发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2007年发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月共同发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大1998年批准《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大连市政府1999年制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2005年3月15日发布《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在国内具有典范意义。 石家庄政府2008年3月发布《石家庄会展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政府2008年8月发布《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2009年8月,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四)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偏低 2、内容有限,无法满足目前中国会展业的迅速发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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