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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法的界定探究

对社会法的界定探究   社会法的研究在我国还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它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应运而生的概念。虽然国内外对社会法的理论研究也产生了一些成果,但是如果对我们当下取得的社会法理论成果加以检视,就不难发现,国内外学者对社会法内涵的解读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甚至仍然保留没有地域化的状态。因此,笔者从归纳及平息学者们对社会法的各种界定方面入手,以期为下文界定社会法打下基础。归纳学者们对社会法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以社会权为基础来界定社会法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法( social law) 的基础核心为社会权( social rights) ,因为权利构成法的本质特征,所以社会权的不同表现形式构成了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只要厘清社会权的内涵与外延,社会法的界定就能迎刃而解。何为社会权? 目前,对社会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通常来说,社会权是一种宪法权利类型,在传统法学和宪法学理论上,将这类权利仅仅归为平等,从更为本质的意义上来说,社会权关涉人的尊严,因而也具有自由的内涵,但是在世界宪法和人权谱系中作为一种区别自由权的权利类型,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权的重要内涵就是要求借助国家力量,通过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作为使个人的生活得到保障,保障社会个体在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是个人得到良好的发展,进而能够平等和充分地享有各种自由。社会权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狭义的社会权利、中间分类的社会权利和广义的社会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仅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等; 中间分类的社会权利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 广义的社会权利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权的界限就是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也应体现和包括这三类权利的内容。因此,有学者也把社会法定性为广义上的社会法、中义的社会法和狭义的社会法。广义上的社会法即作为法域的社会法; 狭义的社会法即指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中义的社会法介于广义和狭义之间的社会法,是除了包括狭义的社会保障法和劳工法之外,还包括经济法、环境法等法律规范的内在的法的总称。   评析: 以社会权利为核心来界定社会法,可以有助于解决社会法外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社会权不仅仅是权利,它是权利与目标的混合体,以此来界定社会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在权利享有的主体上可能不相一致。此种界定很显然把经济法视作社会法的一种,那么就会存在大量的经济组织作为社会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社会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弱势群体,在权利主体上不仅会造成与经济法权利主体的交叉与混合。第二,在权利所涉及的内容上可能会以偏概全。社会法是个开放的法律部门,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问题的进一步暴露,还会有许多新的问题的产生,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法的调整与保护,如果仅仅以社会权为标准来界定社会法所涉及的内容,难免造成以偏概全的结果。   二、以社会法是第三法域来界定社会法   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这是社会法研究上的一种主流观点。最早提出这种观点的是德国,后来在法国、日本、中国的一些学者也对此观点进行了论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社会法的价值和功能以及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突破了纯粹的私法或公法领域的界限,而是将公法和私法的调整集于一身。   各国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将以国家为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 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做是第二法域; 那么私法与公法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因为社会法既不能归于公法,又不能归入私法,而应该是两者的融合-第三法域。评析: 虽然此种观点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法的本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传统上的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是罗马法上的一种划分,我国并不存在公私法之分,如果将社会法作为公法与私法之外带有公私法性质的第三法域,那么社会权利作为社会法的核心内容,社会权利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这就间接认为宪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显然这是与我国国情是不相符合的。其次,目前,我国的立法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人为本是核心,社会公平正义是目标,因而,笔者认为,社会法不仅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也应该体现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本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法是个与时代同发展的概念,界定社会法是公法私化、私法公化还是第三法域的意义并不大,更重要是社会法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三、以社会法的功能界定社会法   该观点认为,从社会法的功能出发,社会法就是为了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的总称。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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