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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释义   (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祸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   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而我国四要件体系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评价体系,一行为符合了四要件只代表行为具有形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在四要件之外进行考察。如要对比两大体系的关联,我国四要件构成就类似于大陆三要件中该当性与有责性要件,来考察行为的形事违法性;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就相当于三要件中第二步违法性判断,属于实质性判断,考察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   二、社会危害性程度   当一行为被认定存在形式违法性,还必须要衡量其造成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刑法具有谦抑精神,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与经济性都要求不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都不需要刑法去对它进行评价。社会危害性包含行为的社会性与危害性,社会性可包括犯罪人的主体社会性,被侵害客体的社会性、行为构成的社会性等;危害性具体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肋、的程度。判定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小,考察其社会性与危害性应该是缺一不可的,如果行为单具有社会性但不存在严重危害性,或行为表面上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在特殊社会性背景下可排除其危害性的,就不应该认定该行为达到应受刑法处分的社会危害性了。然而,行为的社会性和危害性并非均可量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运用综合的评价机制凡,去对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分析,从而对行为人作出入罪或出罪的判断。   三、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定   (一)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去衡量社会危害性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其侵犯的客体,一行为的作出,没有对客体造成侵害,或侵害程度达不到足够程度,则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也称结果无价值。犯罪客体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刑法》分则中,不是全部罪名都直接规定了犯罪客体,个罪条文对犯罪客体的体现参差不齐,有的是具体规定犯罪客体,如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行为人非法侵害的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健康权,但又如分则第382条,条文直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作出一定行为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哪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可能是犯罪。这也是传统四要件体系下,我国《刑法》关于罪名概念描述的困境。   与其受限于社会危害性的探讨必须要在刑事违法性之上进行,不如此等机能的承担转向由行为所侵害法益判断,对法益侵害之多少,则为社会危害性之程度。但其二者的地位与评判并非可以直接替代或等同,在确定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如单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毫无疑问此为是一个入罪评价,因此时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单向的评价机制,不存在侵害行为产生利与弊的衡量,无论利大于弊或弊大于利,弊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个弊往往就会量化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从而对该行为定罪、量刑。相反在一行为被确定符合构成要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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