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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及内容完善的分析

对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及内容完善的分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法在第10条规定了13项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其他权利。通过列举式规定财产权可便于司法操作,提高权利保护效率;通过概括条款规定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前瞻性和适应性。但是,随着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追逐技术的财产权立法思路使财产权的稳定性受到很大影响,尤其在三网融合趋势下更为突出,迫使立法者们冷静下来反思我国著作财产权的体系构建和内容完善等问题,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和内容完善建刍荛之言。   一、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技术轻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技术主义立法风格非常明显,机械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均依赖于特定传播媒介来表述。为回应技术进步所提出的特定要求,在权利规定中加进技术因素在所难免,但一味按此路径添加和修改就会很被动,因为技术更新改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且日益加快,如果立法没有一个稳定的结构和思路就会在技术的驱赶下被迫经常变动,不仅使法律丧失应有的稳定性,而且使其内容复杂繁琐,彼此之间界限不明甚至交叉重复,导致执法的不一和困难,同时也令普通人学习和掌握难度加大。那么如何构建体系和设定权利呢?由于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它的利用不可能是占有,只能通过控制使用行为的方式加以实现。有学者认为,在设定权利时应该着眼于传播行为本身的特征而不是所借助的传播媒介,这样有利于权利设置的适应性、前瞻性和包容性。但现实却恰恰相反,行为主义立法思路被我们所忽视《著作权法》历次修改中均体现的是技术思路,继续如此会令我国财产权的下拉列表复杂而且无章可循。   (二)权能分散缺少逻辑   对于我国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规定,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具体权能布局分散,各类子项只是简单地琐碎罗列,缺乏内在逻辑和理论的抽象升华。当然这种现象也不独我国专有,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如美、英、法、德、日等。其共性在于没有一个一般条款统领财产权利束,任由它们扩张散漫,其中除了追逐技术的背影外,逐利也是另一原因。一些利益集团在国内政府的支持下,竭其所能在国际条约中推动新的强行性规则,强调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尽管国际上著作权立法存在权能分散的通病,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应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将制定适应性强、逻辑性严密的法律规范作为立法追求的目标。   二、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和内容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应在坚持行为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重新分类并进行相关内容的整合和修改。   (一)坚持行为主义原则之下的财产权分类   著作财产权的构建应根据使用行为的特点来考虑。在财产权构建初始曾有过这样的思路和格局,如以复制权为中心,将著作财产权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大权利,然后再进一步细分。但随着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传播权越来越扩张,占据了财产权的大部分,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导致财产权立法追逐技术又不断被技术所抛弃。立法需要挖掘使用行为之间的共性来构建权利类型,尽力涵盖新的使用行为以简化财产权。依据上述原则一些学者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和研究。总体而言,研究将财产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作品使用结果的不同分为单纯传播性利用和再创作性利用。前者又根据利用行为与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分为有形利用和无形再现。最终把作品使用行为分为三类:有形利用行为、无形利用行为和演绎行为三大类。分别对应的财产权为: 有形利用权(传播作品且离不开载体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无形利用权(传播作品但不依赖载体的权利)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权(在原作品之外产生新的作品的权利)包括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另一类是以作品的使用(再现)是否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之上为标准,将使用权的权利束划分为:有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和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有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是指作品的再现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载体之上的权利,它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作品的表达恒定不变始终保持同质性,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等。另一种是作品的表达变动不居,状态趋于异质性即“演绎创作行为”,主要包括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是指作品的再现不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之上的权利。它主要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上两种分类共同特点是以作品的使用行为特点来划分,与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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