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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修辞学方面的研究

对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修辞学方面的研究   一、概念界定   (一)对修辞学的理解   鲁迅在《书信集·致李桦》中写瓢“正如作文的人,因为不能修辞,于是也就不能达意。”不难看出,修辞即对言语的修饰,其目的是让文书或语言达到最好的表达效果。从法学领域来看,修辞就是将法律语言加以修饰,以便更好的与当事人沟通交流,使其产生认同感进而接受法律判断或者结论。在法律活动中使用合理的修辞比生硬刻板的言论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有利于矛盾和争议平和地处理,因此修辞也逐渐成为司法判决中重要的一环。   (二)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含义   司法裁判是法院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判断和处理,其标志着法庭审判活动的终结。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在社会民众之中的认可程度。当然这里的社会民众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众。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表达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理性判断,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断都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但是,一个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现实中却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诸如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从法律人角度看,药家鑫的却有从轻情节,杀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笔者当时也认为最多会判到死缓。可是当事情在网上闹的沸沸扬扬,网民情绪异常愤怒的情况下“民意”将药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试想,在风口浪尖上的“药家鑫案”如果没有按所谓的“民意”处理,会不会产生诸如上访,闹事等恶劣的社会后果。总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需要兼顾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   (三)研究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意义   现代公权力的运作,不管司法、立法还是行政中,都应考虑可接受性,公权力运作中应充分建立在商谈理性的基础之上,司法审判也应朝这个方向发展,这适应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从现实来看,很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意并非处在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多次上访或申诉,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从理论上看,虽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标。良善司法应当具有多面向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要回应这种要求,必须研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盖司法的所有价值,合法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事,更多的适应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优点和缺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缺点是优点的延长。如果仅仅以合法性为标准很难使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公正性不能涵盖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公正只是公众最大的公约数而己。   二、修辞在我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发展及其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影响   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修辞手法的使用可以追诉到古代。从汉代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司法者在进行判断时,不仅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更是引入儒家经典来进行断案,甚至经义与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儒家经义。同样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一样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引经入律的形式也对后世的司法裁判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根据笔者的推断,这种风格影响者司法判决的说理手法,增加其可接受性。   真正有史料记载的在司法判决中出现修辞的是在唐代时期,只是最初在司法判决中出现的种种说理性修辞是出于对上级汇报的目的。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修辞的受众开始面向普通民众。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中,司法者在作出裁判时更加考虑普通民众对裁判的接受和服从程度。   南宋时期是我国司法判决说理性修辞技巧发展的巅峰时期,在延续唐判的重分析、说理的技巧外,南宋判决在注重对案件基本情节和事实的描述前提下,注重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运用辅以推理论证以及强化对不同情节的说明,来增加其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南宋判决在法条援引上避免了生搬硬套的引用方式,将法条的援引与司法判决说理相结合,达到情理法三者结合。再者,南宋的司法判决注重寓教化于判决。其不仅使司法判决在文本表述上显得更合理,使民众更易接受,同时也在司法判决履行过程中教化民众。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民众在理解和接受判决不仅仅是惧怕法律的强制力,而是认可法律,知晓自己的行为的不当之处,自愿服从法律的处罚。   三、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修辞技巧   修辞是关于“话语者”、“受众”和“话语方式”的问题。修辞方法己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法律领域“话语者”是固定的-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在选择修辞方法的适用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是话语的“受众”,也就是言辞的接收者:而后是言辞所处的“语境”,也即言辞在什么情形下表达。   (一)根据受众的差异选择不同的表达形式   亚里士多德是古典修辞学的创立者,其修辞学说很注重根据听众的年龄、财富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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