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法院宪法地位的二元界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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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法院宪法地位的二元界分

地方各级法院宪法地位的二元界分   任何政治权力都有最基本的组织要素,它是决定政治权力范围与程度的关键,政治运行的实际规则就是围绕基本组织要素形成的。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了消解文本与现实的张力,宪法基于价值理性对各个国家机关进行静态的体制定位;由于具体场景的差异性和组织架构制约,在具体组织属性上基于技艺理性进行动态配置。因此,任何国家机关的宪政地位可以分为体制定位和组织属性,体制定位受制于国家总体的目标和任务,取决于其在中国宪政体制中的政治分工和根本价值。地方各级法院的体制定位是对其在国家宪政体制中位置的规定,是“体”的界定和宏观宪政架构;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属性还需要考虑权力制约和可操作性,是在国家组织体系中的权力配置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关系,也是在具体组织架构层面的安排,还是“用”的设置,具有政治性、技术性和经验性,随任务环境的改变而变革。任何宪法文本都有自身的生成和演进逻辑,蕴含着独有的意识形态、历史逻辑和法律叙事。1982年宪法是对1954宪法和1978宪法的复合继承,蕴含着深刻的政治智慧与实践理性,既有对革命的承继,也有对法治的追求,具有多重复合结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高级法,具有开放性、价值性和包容性,蕴含着国家的基本理念。宪法规范的确定须均衡宪法文本背后的价值,流转于事实、文本和理论之间。   地方各级法院宪法地位的不确定主要是作为偏正短语修饰词“国家”词义的模抓“国家”在1982年宪法正文中总共出现了151次,其用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整体意义上的主权共同体,如“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二是作为政权意义上的政治实体,如“国家的权力”;三是作为与社会相对意义的权力组织,如“国家机构”;四是作为与地方相对意义上的中央,如第58条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国家”即指中央。人民法院体制定位的宪法规范界定可从以下四方面递进分析:第一,作为第三章的“国家机构”整章中“国家”的涵义是作为与社会相对意义上的权力组织或作为与地方相对意义上的全国,国家机构作为一个中性词,并没有特殊的政治意涵,故将前两种内涵排除;第二,在整个宪法的体例上,第三章的章节排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明确归属于中央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分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作为特殊的地方国家机关单独规定,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如果完全归入中央的国家机关在逻辑上应该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前。如果是中央和地方共同所有的机关,则应分别归入相应章节,这排除了作为与地方意义相对的全国或中央“国家”只能作为与社会相对的权力组织。第三,宪法文本中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宪法地位时的关键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而第123条人民法院用“国家的审判机关”,这里的“国家”是作为与社会相对上的权力组织,前面如果不用“国家”一词的话将会产生混淆,而第127条对最高人民法院性质的界定用“最高审判机关”,这里的“最高审判机关”不需要加“国家”一词说明审判机关只有级别高低,没有中央与地方之分。第四,“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语义上可以断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断为“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二者语义存在差别,前一种界定更符合宪法语言逻辑,但作为“粘合式定中短语”两个词语中间没有带“的”,国家与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结合紧密,不能随意扩展,在语法功能上该词的整体意涵与作为中心语的“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相同;“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组合式定中短语”,不但没有语义结构划分上的歧义,且“国家”和“审判机关”的关系比较松散,两者可以进行扩展,在语法功能上更突出作为中心语的“审判机关”。宪法只规定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不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除与人民检察院相同外,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横向定位不同。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只是在客观上作为中性权力实体“国家”的审判机关,既不偏向中央,也不偏向地方,且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关系松散连接,制宪者将其作为中立的机关。   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属性在宪法文本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兼有中央性与地方性,具有区间性,人财物统一管辖和跨行政区的法院构建只用修改具体法律就可以。详言之,第一,宪法第1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地方法院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并没有说是由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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