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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中的财产继承制度特点及影响略考_0
《宋刑统》中的财产继承制度特点及影响略考
分析中国历代的财产权继承制度可以发现,财产的继承权是伴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而变化的。宋代以前,社会的组织形式是以宗桃为基础构建的,此时宗桃继承是财产权继承的主体,宋代以后,商品经济萌芽,私有制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从而衍生出较之宗桃继承更加完备的继承权兼及财产继承的制度。在宋代法典《宋刑统》中,对于财产继承问题,无论是受益人的范围,还是遗产分配等问题都较前代做出了更加完备的规定。宋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历史意义。
一、宋代的财产继承的内容
中国古代,征订纳税都是以户为基本单位,家庭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中最基本的单元。传统的宗法制度提倡累世同居而合力共财,所以在封建法律中有大量以维护家族共有财产所有制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宋代法典《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对于企图分家的子孙施以重刑,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合力共财的社会原则。在中国古代的封建家庭,只要父祖健在一般不会分家析财,但是一旦父祖过世,原有的大家庭无以为继,此时就会面临子孙分割财产的问题。封建时代,财产的主要形式包括田产、牲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房屋、锅碗等生活资料,这些财产在父祖在世时是家庭共同财产,任何个体没有私自处置的权利,当父祖过世以后,这些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就会变为诸子孙继承的遗产。宋代的法律中对于可以进行分割的财产作了详细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和父祖私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则不在分割之列,宋代的法律认为子孙享有一定的私有权,譬如妻子的随嫁财物归子孙个人所有,由子孙自行处理,同时考虑到尊宗法尚祖宗的传统,对于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宗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用来响祀的财产不在可以分割之列,子孙后代是没有处置权利的。宋代在江南等经济发达地区,虽然朝廷严令禁止 ,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父祖在世而分家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在父祖生前就已分家的状况,父祖享有财产任意处置权,但是按照当时的社会惯例,一般是将父祖财产作为先人丧葬之用,若有结余则子孙可以进行二次分配。
二、《宋刑统》中的财产继承原则
1.子女继承和代位继承。子女继承的原则是诸子均分,女得其半,代位继承的原则是子承父分,妻承夫分。宋以前,一直秉承财产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中规定扩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对于父祖留下的财产,没有长幼嫡庶之别,诸子孙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虽然宋代的女子没有继承宗桃的权利,但是依然可以享有较前代广泛的继承权,对于那些尚未出嫁的女子则可以继承与男子继承财产半数相当的财产,这一遗产分配方法在当时尤其是经济相对较发达的江南地区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宋刑统》中对于继承权的剥夺也有相应的规定,宋代法律从伦理道德出发,强调子孙对于父祖的财产继承权利来源于子孙对于父祖的赡养义务,一旦子孙没有尽到赡养死葬父祖的义务,子孙就丧失了继承父祖财产的权利,父祖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进行财产的分配,官府也可以依照此原则对于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判决。在宋代的法律中,对于子孙不能尽到赡养死葬义务而虐待父祖的,官府不但有权利剥夺其继承权,甚至可以以经济手段、刑事手段对其进行惩罚。宋代的法律对于父亡祖生、夫亡祖生的财产继承继续了明确规定。《宋刑统》中规定扩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宋刑统》明确规定,对于父亲亡故而无法继承财产的可以由儿子代替继承,夫君亡故而无法继承财产的妻子可以代为继承。父子之问拥有天然的宗法血缘关系,所以子承父分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妻承夫分”却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宋刑统》规定寡妻有男嗣者,不能进行财产继承,为夫家守寡的必须为夫家立嗣,一旦寡妇改嫁则没有继承权,所分财产归还夫家供其分配。寡妻实质上只是起到接收财产再传递给夫家继承人的作用,而对于实际财产并没有处置权。即使允许寡妻在夫死后在夫家再招丈夫,就是所谓的接脚夫,在寡妻亡故之后,再招丈夫也没有财产继承权,前夫家的财产作户绝处理。由此可见,《宋刑统》所规定的“妻承夫分”,只是一种鼓励“节妇”的手段,实际上并没有赋予寡妇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2养子继承和非婚生子女继承。《宋刑统》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享有和亲子一样的财产继承权。《宋刑统》把养子分为两类,一类是抱养同宗族的年龄相近人家的孩子,这种情况必须符合官方规定并经过官方登记之后收养关系才成立,此种谓之抱养子,另一类是收养的没有父母的三岁以下的被遗弃的异姓儿童,经过官府审查登记在册,这种收养关系依然成立,而且收养子更从养父之姓。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无法变更,养父母不得剥夺养子的继承权,同时养子与亲子一样必须对养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假如养子没有尽到义务则可以遣还归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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