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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概念: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因该产品的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特点: 1.不承担产品本身的损失,只承担因产品导致的非产品本身的损害。 2.较强的联续性 3.要求产品责任保险双方有良好的协调和沟通机制 4.对于生产型企业特别是外向型企业的作用日益重要 5.分布广:产品责任在地理区域上分布广,不是局限于少数国家、少数地区,而是世界范围内的、全球性的 6.发生频率高 7.索赔金额大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投保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如果由于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爱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导致消费者向投保者向投保企业提出索赔,依法应由投保企业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由保险人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赔偿范围不同 3.直接的赔偿对象不同 4.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所生产、销售、分配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的人身伤害、疾病、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被保险人为产品事故所支付的诉讼、抗辩费用及其他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予以赔付 除外责任: 1.绝对责任免除 2.可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 3.须另付批单或特约加收保费后才能承保的风险 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单累计赔偿限额 产品责任保险的免赔额(有提高的趋势) 费率和保险费: 考虑因素 1 产品的特点和可能对人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大小 2 产品数量和价格 3 承保的地区范围 4 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 5 赔偿限额的高低 追溯期:追溯到以往的期限(仅适用于附加“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条款”的责任保险) 提出原因:原先索赔即属于保险责任的做法造成过多的索赔(长尾巴业务) “长尾巴”责任   通常,采用事故发生为基础的产品责任险保单,属于“长尾巴”的责任。例如30年前签发的保单,包括许多由于石棉或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潜在伤害的“长尾巴”索赔至今还在发生。“长尾巴”责任困扰保险人的是无法精确预测最终的赔偿金额,从而影响保险定价的准确性。由于保险人无法预见被保险人的产品可能造成的潜在伤害,而这些无法预见的索赔可能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提出,到那时,法律环境的变迁和通货膨胀都可能导致赔偿金额的提高,从而可能导致当初制定的保费不能满足现在的赔偿,因此容易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要求:造成的人身伤害必须是在保单追溯期以内发生的事故引起的 期限:一般为1至五年且对于第一年投保的产品不给予追溯期只有在 续保的情况下提供从第一次投保的起保日期开始计算的追溯期 案例 案情:A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B在使用其产品时不慎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因不当操作引起,不属产品责任险范围。作为第三者受害方,B直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1.原告代理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起诉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2.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问题 在责任保险中,与保险合同无关的受害者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其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案例点评】   从中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虽然承认第三者可以依法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于本案《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没有约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第三者依法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第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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