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新《审计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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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新《审计法》

第二讲 新《审计法》 安广实 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审计法——修正案——新审计法 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七章五十一条。 修正案: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三十四处。 审计法(2006年修正):全文七章五十四条。 新《审计法》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六条,共6条) 第二章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 (第七条—第十五条,共8条)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共15条。)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共7条。)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共5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共10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共2条。) 新《审计法》凸显四大变化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三、加强审计监督手段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一)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三)明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五)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一)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依照其他法律法规。 目前,对于审计机关能否适用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㈢明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自1998年以来,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的要求,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每年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这是人大对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有利于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的结合。这一科学有效的制度,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全国施行。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㈣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目前,审计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派出机构,有些地方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批准,也设立了一些派出机构。而原有审计特派员制度已不能涵盖审计机关设立的所有派出机构。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㈤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为完善《宪法》和《审计法》确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因揭露和查处问题而遭受打击报复,并保证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具备一定专业胜任能力。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二)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三)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四)调整了应设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多元化投资的事业单位和建设项目不断涌现,为维护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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