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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oc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受贿罪历来是深受统治者和人民群众痛恨的一种贪腐行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有诸多的规定,但是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也存在着颇多争议。本文对受贿罪主体、行为对象和立法完善等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方面处理受贿犯罪及相关疑难问题提供借鉴,并为完善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参考。
关键词 受贿罪 主体 对象 立法
作者简介:杨盟,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黄微,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9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争议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我们只有在了解该以什么标准去区分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前提下,才能理清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关于这个界定标准,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身份论”,第二种观点是“公务论”。前者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行为人要有一定的身份,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而这种身份正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身份论”主张以是否具有上述身份资格来界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观点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他(她)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他(她)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进,“身份论”所提倡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来判定他(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会严格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样的标准是不科学、不理性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身份论”注重的是是否具有身份资格,这与法律意义上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同的概念。《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因此,笔者认为“公务论”更具时代性和科学性。
(二)受贿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都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是不是具有“从事公务”的特性来判断他(她)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3.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人民团体是指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吃财政饭)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组建的、不需要去民政部门登记、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团体,如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4.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国家职能;二是其从事公务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受贿罪对象(贿赂)的争议
(一)贿赂范围的理论纷争
一直以来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事立法都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形式贿赂,对于这种产生于封建经济自给自足、市场意识相对薄弱、价值观念变化缓慢的背景下的立法传统,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又称狭义说,其认为贿赂范围只限于财物,包括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不包括其他利益。
第二种观点是物质利益说,又称折中说,其认为除了金钱以及其他财物之外,贿赂范围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其它财产性利益。
第三种观点是需要说,又称广义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不仅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该三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所确定的贿赂范围较狭窄,但是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该种观点从实践来看,存在明显的不妥,已经远远脱离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第二种观点符合实际,但是当其面对着当前严重的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时,就束手无策了。第三种观点对贿赂范围的界定最为广泛,但该种界定超越了“财物”在语言学中的含义,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很难实现量化,存在操作难度和实现的困难。
笔者认为在界定贿赂的范围时,不能仅仅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实现量化,就将其排除在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之外。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理论业务素质,使其能够正确领会法律、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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