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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应按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责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项。 具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现状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遵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卫生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保障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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