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初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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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初探.doc

中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初探   【摘 要】亲属隐匿原则是中华法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肇始于先秦,经过历代统治者的补充与修订,使之不断地完善,历经千年不衰。在自觉的本土情怀与严肃的比较研究中探讨此项原则,于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中国古代 亲属隐匿原则 亲亲互隐 亲亲得相首匿 安提戈涅之怨   一、从“亲亲互隐”到“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互隐”源于孔子的儒家学说。《论语》中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亲亲互隐”,意为亲人为对方的罪行相互隐瞒庇护,此即为古代亲属隐匿原则的雏形。不过,在割据混乱的春秋战国时期,为完成富国强兵的大一统霸业,君主多以法家思想为治国理政之指导思想,“亲亲互隐”未明文纳入法律之中。秦始皇统一天下后,依旧以重法治国,涉及亲属犯罪,《秦律》规定:“夫有罪,妻先告,不收。一夫有罪,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1]由此可见,秦朝的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鼓励亲人互相告发的。   随至汉代,汉武帝“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在司法审判中首开容隐之例,“亲亲互隐”逐渐演化成“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于地节四年颁布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根据这一规定, 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刑罚外,其他罪行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汉代首次将儒家“亲亲互隐”的思想纳入法律,展现了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趋势,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重大发展。   及至唐代,《唐律》中不仅明确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更扩大了首匿的范围,增加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在隐匿范围上,《唐律》的规定也有明显的扩大,既有按服制等级所定的“大功”以上亲,也包括“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还包括“服虽轻、论情重”的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在此范围内,所有人皆可相互容隐。除此之外,曲部、奴婢还可为主隐。于此范围之外的亲属之间,虽无完全的容隐权,但即使相互隐匿罪行,也不同普通人一样治罪,从而逐步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中国古代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清代及民国时期,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中可以看到隐匿原则得到延续,先后保留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逃脱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蔑免刑等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感觉到统治阶层对于伦理纲常、人性血缘的重视和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天性的立法精神。   二、比较视野下的亲属隐匿原则   随着近代化进程的推进,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逐步近代化。此外,中国学者也意识到传统法律思想所强调的尊重人的价值与保护人的利益是现代和古代立法思想中的结合点,是值得继承和发扬的优良因子。基于人权保障之精神与亲属隐匿之传统,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仍有此类规定:(1)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脱人,而犯第164条包庇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2)我国澳门地区刑法第321条第5项规定:“对做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做出行为。”   与此同时,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有关于亲属包庇减免处罚的规定:(1)日本刑法第257条规定:“于直系血族、‘配偶者’同居之亲族或家族,及‘此等者’之‘配偶者’间,犯前条(赃物罪)之罪者,免除其刑。”[3](2)泰国刑法第193条规定:“对包庇、窝藏等罪的,若意在帮助其父母、子女、夫妻的,免除刑罚。”[4](3)德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为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为阻挠刑罚行为的不处罚。”[5]虽然英美法系中没有直接的亲属隐匿规定,但其证据法中都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   三、拒绝“安提戈涅之怨”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悲剧故事中的人物,她因不顾克瑞翁的禁令埋葬她有罪的哥哥普雷尼克而受到了城邦法律的处罚。但是,因为她对城邦恶法的挑战与对人性价值的呼唤,被人们奉为了女英雄。“安提戈涅之怨”让我们思考,在法律至上的今天,会不会也出现另一个安提戈涅?对于法价值的追求究竟是绝对的理性与公正,还是应将人性、伦理、道德融入其中,让理性散发出人性的光芒?   究竟如何看待法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自19世纪始,伴随着自然法的式微,法律实证主义逐渐兴起,其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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