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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几点思考.doc
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几点思考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居民收入倍增计划之后,个税改革这一关乎民生的大问题再次引发各方激辩。本文就我国个人所得税表述几点思考。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改革;建议
一、个税回顾
1799年,个人所得税最早开征于英国,历经200多年的发展,个税逐渐在全球开征,不仅在发达国家占据主要地位,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也相继开征了个税。我国的第一部所得税法规,是1914年1月11日公布的《所得税条例》。其后,民国政府于1936年公布了《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所得征税作了具体规定,1943年,又颁布《所得税法》,并在后续的年度内作了3次修订。
新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是不存在完整、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新中国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于1980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收入差距有所扩大,为调节个人收入,国务院在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暂行条例》,之后又颁布了《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并废止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实行三税合一。之后,我国根据完善税制和经济发展需要,先后于1999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11年5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最终形成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
二、个税现状
(1)个税收入快速增长,但占据比重较低。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至2010年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30多年来,居民收入不断增长,1978年个人所得只占国民收入最终分配的50.5%,到2013年已经超过70%。分配格局向个人的高程度倾斜,给个税的开征提供了基础。个税从1980年初次开征到现在,个税收入快速增长,已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约6531亿元,全国税收总额约11.05万亿元,个税收入只占全国税收的5.9%左右,相对于发达国家40%~50%的水平,我国个税占据比重还非常低。
(2)课税范围覆盖面广,但缴税负担畸重畸轻。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应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税课税范围已经涉及居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在缴税负担上存在严重的轻重不一现象,目前个税的应税项目中,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占总体的82%。高收入者收入来源的多样、资产分布的多元,既使税务部门无法准确核定其实际所得,又使其易于转移收入,致使我国60%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由中低收入者负担。负担的畸重畸轻,使个税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调节收入分配、缩小收入差距的功能。
(3)个人所得税制设计存在缺陷。第一,我国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虽然便于源泉扣缴、简化手续,却不能全面的衡量一个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容易形成收入多元化的高收入者负税较低,而收入单一的低收入者负税较高的现象。这会刺激纳税人避税,也难以体现“纳税能力负担”的税收原则。第二,费用减除标准偏低,减除标准全国“一刀切”。在居民的消费支出不断增长的背景下,个税费用减除标准也应随之提高,但我国目前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标准,明显没有与物价挂钩,难以适应物价上涨造成的居民消费支出不断上涨的情况。全国减除标准过于原则,没有考虑各地的自然条件、政治因素和社会特性对当地生活成本的影响。“一刀切”会使生活成本较高地区的费用减除标准低于实际费用,容易虚增收入。第三,税率过高,税率档次过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45%;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35%。税制设计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对单个税种进行制定时,应当考虑对整个税收体系的影响,最可能的追求公平和效率。过高的税率,会影响纳税人的整体负税意愿;过多的税率档次,无疑将增加税收成本。
(4)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不足。第一,没有建立起有力的征管处罚措施。对偷逃税多用经济处罚手段,极少诉诸行政、刑事处罚;税务部门在税务稽查上,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第二,征管方法和水平落后。个税的征收采用自愿申报与所得单位源泉扣缴相结合的方法,加之我国居民纳税意识淡薄,实际并不利于税款征收。对纳税人所得无法全面监控,缺乏健全的税收征管系统,覆盖全国的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刚刚建立,征管水平还处在较低的层次上,最终导致了我国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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