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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休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各级公立学校,系指国、省 (市) 、县 (市) 立学校而言。 同条所称教职员,系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资格聘派任,并经审定合格之校长、教师、助教;及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施行前进用不需办理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改任换叙,其职称列入所服务学校或其附属机构之编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有案之职员。 前项所称教职员,以编制内有给专任者为限。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系指退休时,实际担任体育、唱游教师等职务连续满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体能上限制之职务,经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 4 条 学校教职员退休及自愿离职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即退休之学校职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但其限龄在本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者,至迟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 5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其认定之标准,均以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所定之全残或半残为准。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其他职务可调任或有其他职务可调任,而无能力担任者。 第 6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除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长服务,由教育部另行规定外,其余教职员之延长服务条件、期限,比照公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条例所称本薪,为教职员依规定实领本薪或年功薪。 领月退休金者,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给。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系指退休教职员,退休生效日应支之本薪或年功薪而言。 第 9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不堪胜任工作情事之一,并经服务学校出具证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经公立医疗机构证明者。 二领有残障手册者。 三精神耗弱,经公立医院证明者。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者。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教学、研究上有优异表现着有学术声望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系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依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延长服务之相关规定,经核准延长服务者: 一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获有教育部学术奖者。 三曾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杰出研究奖励三次以上者。 四最近三年内有个人著作出版,对学术确有贡献者。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教职,系指在公立学校担任专任教师或校长职务而言。 同条所称连续任教师或校长五年以上,系指连续在公立学校担任专任教师或校长职务未曾间断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学校所任教师、校长职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同条所称成绩优异,系指依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或公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考核结果,最近五年均晋支薪给或发给奖金者。不适用前开成绩考核办法者,应由最后服务学校开列申请退休人员成绩优异之具体事实,报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 前项最近五年考核结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确系患重病请假超过规定所致,经准假机关学校出具证明者,得视同成绩优异。 最近五年考核结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确系患重病请假超过规定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后之年资,不得视为成绩优异增核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外,其余超过三十五年之年资,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时曾提出退休申请,而主管机关因财政困难未能核准者为限。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办公往返或在学校范围内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 三非常时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险又致伤病。 四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学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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