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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法课程作业论控辩平衡姓 名刘婷婷学 号 2140071046 专 业 诉讼法学 年 级 2014级任课教师 左德起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论控辩平衡【摘要】基于有限政府的宪政思想,在刑事诉讼角度可表现为控辩双方的相互制约、对立平衡。公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权力具有滥用的倾向。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代表国家权力的追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人权;而辩护方则天然地与控诉方形成对立关系,应极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控辩双方这种各自的偏好属性以及天然的对立关系的恰恰是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的平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及人权的保护程度。 【关键词】有限政府、辩护权保障、控权、对等与制衡一、有限政府与控辩平衡 有限政府, 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是相对于“ 万能政府” 论和“ 无政府主义” 论而言的。根据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的观点,有限政府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人们在订立契约组成政府时所转让的权力是有限的, 这样组成的政府的权力也必然是有限的, 因而凡是依照契约原则组成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另一方面受人民委托执行公共权力的政府, 其权力的行使往往会侵犯人民的自由, 因而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这样运作的政府也必然是有限政府。 基于有限政府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侦查、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以及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其权力都是人民让渡而来,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具体而言必须通过权利的制衡才能达到控权的效果,即通过维护及提高辩护权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二、控辩双方天生的对抗性 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任何一方诉讼地位不得优越于另一方。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 规定相应的义务, 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 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 控辩双方在其设置属性上就有固有的对抗性,控诉方和辩护方作为天然对立的两方, 必然是站在不同的思维角度, 力图从证人处获取有利于己的证词。作为控方的国家公诉机关, 承担着证明犯罪、打击犯罪的职能, 这决定了它在询问证人时, 不可避免地带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偏见。然而对辩方而言, 要极尽可能地为被告人寻找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 这也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从反驳控方的角度从证人处获取证词。三、控辩双方现实的不平等性 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 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 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 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 这种进攻与防御的地位, 就决定二者不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 防御处于被动地位。(二)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 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自己也可以进行侦查, 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 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四、控辩平衡的内容 由于控辩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是绝对的, 不可改变的, 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和手段的对等、诉讼规则的公平。在一定意义上说控辩平等是一种“均衡感”, 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一种取决于社会理性的“均衡性感觉” 法律地位的平等, 是指从立法上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的关系, 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 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 机会和手段的对等, 是指审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收集证据, 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 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和权利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 控诉方拥有进行控诉的手段, 辩护方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 如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侦查, 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 竞赛( 诉讼) 规则的公平:包括诉讼进行的规则以及取胜的结果性规则。公平的规则不是双方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 而是根据双方的固有实力制定双方可以对抗的规则, 使诉讼的整个过程保持一种均衡感, 而不是一种一方以绝对优势压倒另一方的感觉。如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确立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五、我国控辩失衡的现状 由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性使被告人处于原始性的不地位。控辩式的诉讼模式就是基于纠正这种先天失衡而设计的程序机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立法从片面重视国内立法、司法实际, 到与国际立法、司法实际接轨的发展趋势, 但在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机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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