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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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下).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下)   六、关于保留持仓环节的民事责任设定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热烈讨论,决定承继1995年纪要的规定精神,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权利,这就从法律文件层面上解决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大争吵。当然,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一些情况下的限制。   (一)关于保留持仓的问题   客户可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可与交易所或分别协商暂时保留持仓,即使已经透支或保证金已少于5%的风险警戒线,仍可为之。在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允许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可与客户达成类似协议,但这种情形不值得提倡和推广。主要原因是持仓的风险过大,如果范围广了,就会纷纷效应,市场非乱不可。起码从交易所自身看,不宜允许期货公司持仓透支。至于公司与客户之间,也应当只是个别、少数的现象,不宜为了留住客户或给客户优惠,而最终导致自己也受到经济上的拖累。俗话说,只有自己首先强大起来,才有资格和能力去帮助别人;如果自己都还奄奄一息,又如何去拯救他人呢?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考虑司法解释第33条时,主要考虑的是仓位是客户的,只要亏的是自己的钱,应当允许客户自己做主处分。控制风险是必要的,但应强调意思自治的重要性。但是,并非当事人所有的约定,人民法院均会在判决中予以认可。比如,33条明确规定,穿仓造成的损失由允许方承担,就是提醒交易所、期货公司勿忘自己应履行的监管之责,不应在经济利益上一味迁就客户,还是要考虑自我保护,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整个市场负责。避免客户赔了自己的钱,又亏了公司的钱,客户逃之夭夭,最终赔钱的还是期货公司。   (三)关于强行平仓条件的识别界限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实施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有许多业内人士提出强行平仓环节的规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为此,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深入的理解和研究。总的认为,交易规则规定的平仓标准要比约定标准低,故正常情况下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是最基本底线,除非当事人另有临时约定。具体考虑司法解释第40条、39条、33条规定的衔接,应作如下四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对平仓条件约定不明、未约定的,按条例和规则办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但最低标准为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约定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自行约定风险控制线;2、约定按条例或者规则的5%办理;3、当事人有权、也可以约定暂不平仓,但以不穿仓为限,这种情况为极少数情况,应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三、当约定与条例、规则不符或者发生矛盾时,原则上以约定为准,最低标准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将来进行期货立法,也不会搞一刀切,应允许以不同方式控制风险,化解风险,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当事人违反条例、规则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影响、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例并无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也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故并不发生司法解释、约定与条例矛盾的问题。主要理由是,仓位是客户的,其有权决定是否保留,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七、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的民事责任   在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应当界定为标准仓单与货款的交收,是会员代客户办理交割事宜,而且在交易所内进行。按说到此阶段期货交易已告结束,但之后的实货验收又涉及到了期货交易所的法律责任。虽然交易环节已经结束,以交易品种摘牌为准。但是,我们考虑5%左右的交易持仓为实物交割部分,而实际货物质量数量均可能成为交易者争议的对象、标的,为此,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界限,有利于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不能设想交易所为交易者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因为实践中已经发生了类似案件,即进入现货流通环节后,交易者或者其他货物持有者、仓单持有者仍然向交易所提起诉讼,要求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种扩大解释,要求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应由交割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货物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符合标准仓单所记载要求。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只有当交割者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才意味着整个期货交易的全部结束,而非以仓单交割为期货交易的正式结束。   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进行了热烈、反复的争论,正式稿通过之前基本意见是设定期货交易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代为赔偿责任或称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传统上的一般保证在此处的适用,不能设想等到违约仓库破产或彻底无偿债能力时,才判决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家想出一个办法,就是让仓库首先作第一被告,交易所为第二被告,使交易所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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