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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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独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doc

论独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资助(编号:12XZ-BZX-112)   摘 要: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的价值需求,也未体现独特的程序要求,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本文正是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立法状况出发,探讨我国民诉法以后规定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独立价值;独立程序   小额诉讼是依标的额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而划分出来的一类案件,依通说认为,它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对此类专门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走在我国的前面,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抑或是规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三大诉讼板块。 在我国,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诉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价值体现需求,而只是一审终审作为其标志性特点,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笔者与课题组成员走访、电话联系数家基层法院民庭的小额案件的审判工作,经过分析并与域外经验地对比,确实发现有必要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非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   一、域外立法体例和机构设置的经验分析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日本将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可见韩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些国家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来看,它们无不有意地将小额诉讼规定为专门的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受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非诉案件仅能适用非诉法理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而小额诉讼是在非诉法理影响之下人产生,故对于两套完全不同的法理基础的程序必然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的独立价值   正如耶林所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动机。因此之所以会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的存在,就在于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置来实现特殊的目的,以体现独特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双重效益之价值   效益是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词汇,表征的是成本与收益两个范畴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两个要素。一旦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效益在司法领域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地推动。司法领域的经济成本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主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而收益便是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而非指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实现效益的价值,但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自身需要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而且其通过促进司法资源的分享,实现其他案件效益价值,故小额诉讼案件自身具备双重效益价值。程序效益的提高与非诉化审理的出现无不相关,非诉化审理有利于在保证公平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出现当事人控制论转向法官控制论,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诉化,指在法官引导诉讼的进行,并针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以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或者不适用证据规则,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作出裁判,这就是实体意义上的非诉化体现。[2]我国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极大,并且又宥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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