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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doc

论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商标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极为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本文旨在通过对域外法的考察,总结出可供我国商标法借鉴之处。   关键词:合理使用 域外法考察 完善建议   一、商标合理使用概述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视为侵犯商标权。同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一样,商标合理使用是一种重要的侵权抗辩事由。①商标合理使用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两类,其中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包括在新闻报道以及新闻评论、滑稽模仿以及字典等中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商标立法,大多都规定了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等。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1、《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善意的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说明商标或服务的特征、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地理来源、用途、质量、价格及提供日期,以上行为均不属于商标侵权。该《意见》虽然是关于商标合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但毕竟仅是一部部门规章,不适合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理论界认为该条建立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该条的规定是对他人叙述性合理使用的保护,但该条的调整范围有限,而且也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便于进行实践操作。   3、《商标法修改草案》第85条规定:注册商标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地名等其他特点的,商标权人包括立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而且还规定了立体商标的正当使用。但是该条正当使用一词的用词规范性值得深思,正当使用是否等于合理使用?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域外法考察   商标权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性规定已经成为目前各国的立法趋势。体现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就是多数国家商标立法中都有对该制度的规定。②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在不侵害商标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成员过就可以对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进行规定。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进行规定,本条的这种规定可以视为对商标权限制的一个原则性规定。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 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只要其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③   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其使用必须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④   以上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诚实使用原则,使用他人商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使用应当是一种诚实使用,否则就会造成侵权。诚实使用原则可以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必要的限制,督促使用人在使用他人商标时要诚实善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该条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范围。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当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或地址,使用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或者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识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只 要不违背善良风俗,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就无权禁止其使用。⑤   法国商标法中把商标合理使用分成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此同时还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可见,法国的规定比较全面细致。德国商标法对姓名以及描述性标注使用、配件业务以及限制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而且把限制条件设定为使用在此却有必要为限,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四、我国商标合理使用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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