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平等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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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平等性 [论文摘要]高等教育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平等性问题正日益突出,并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文章对高等教育受教育权起点平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进公民平等享有受高等教育权利的相应策略。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受教育权 起点平等 弱势群体 一、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性质 高等教育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获得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并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物质帮助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高等教育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从权利主体来讲:公民有接受高等教育,通过高等教育来完善自己、发展自己的权利,同时由于是权利,不是义务,因此公民可以选择放弃。从义务主体来讲:其一,国家有发展高等教育、提供高等教育机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其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民的这种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 二、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平等性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尽管《高等教育法》没有规定高等教育平等的内容,但由于《教育法》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所以高等教育领域仍然应贯彻上述有关教育平等的规定,即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瑞典教育家T·胡森认为,“平等”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起点平等。指每个人都有接受教育和学习生活的机会;第二,过程平等。即在教育过程中个体受到平等的对待;第三,结果平等。即学生获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起点平等是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的基础与前提,起点的不平等将导致过程平等与结果平等的缺失。因此,本文主要探讨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起点平等问题。我国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审议批准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这些为高等教育起点平等提供了实现的途径及法律保障,即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标准是成绩,考分面前人人平等,但这种平等在现实中并没有使公民获得平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相反显露出了诸多的问题。 三、高等教育受教育权起点平等的现实分析 (一)对招生制度的现实分析 我国现行的统一高考制度,具备了形式上的公平——分数面前人人平等,但录取学生采取分省定额、分别划线录取的办法。同样的考分,北京考生可能考上了北大,新疆考生可能进了重点院校;山东考生可能只能进专科,而湖北考生可能连专科也上不了,这明显暴露出了该制度的不合理性。2001年8月,三名山东青岛考生起诉教育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教育部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的行政行为违法,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平等性问题的广泛关注。 为什么在不同地区设定不同的分数线?其根源是什么?关于这一点有各种解释,正面的说法认为:现行的招生指标分配方式是对历年生源质量、当地基础教育水平、招生对象地区经济发展需要、当地生源人数等综合考虑的结果。相对来说,按地区分配招生指标更能照顾到基础教育薄弱地区的考生,是较为公平的分配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反面推理的说法是:如果取消地域界限、取消地区名额差别,按照分数高低对所有考生一视同仁,或者高考试题由各高等院校自己出,但招考对象面向全国统一划线,按照分数高低严格录取。那么,对于那些边远落后的省份,学生因享有的教育资源先天不足将无法与其他地区的考生在同一起点上竞争,如果主张规则平等,不对他们进行一定的倾斜,就可能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些说法都暴露了其中的根源,即教育资源不足及分配不均衡。因此,加强教育资源开发、调整资源分配是解决的根本途径。 但在现有的资源条件下,如何认识不同地区设定不同分数线制度的公平性呢?如何理解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在该制度中的体现呢? 首先,高等教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真正享有的权利是有差别的。立法上的法定权利只是对自然人和公民应有权利的确认,法定权利要转化为实享权利,有赖于物质与精神资源的保障,有赖于行政执法和诉讼上的保障。受社会经济水平影响,我国高等教育资源比较有限,因此,并不是人人都能够享受高等教育受教育的权利。 其次,平等包括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平等。广东人大代表徐源远在2006年的两会上提出建议:高考由国家统一命题,所有省、市、自治区纳入统一统考范围,高等院校在录取时取消地域限制,按照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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