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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社会意义及法律适用 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及社会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利益。近年来,聚众斗殴犯罪呈现规模大、参与人数上升、参与人低龄化、手段恶劣等特点。聚众斗殴案件的频发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安定的因素、给公民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维护和谐、安定的公共秩序,应当依法准确严格惩处聚众斗殴犯罪,坚持不枉不纵,准确适用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其中“积极参加”的规定,使非“首要分子”的聚众者不想参与犯罪、不敢参与犯罪,使“首要分子”无众可聚。 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积极参加”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存在“同罪不同罚”,既存在将“积极参加”者认定为“首要分子”的情况,也存在因认识问题而导致“积极参加”者不被追究的现象。下面,从笔者承办的一件聚众斗殴案件入手,探讨打击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与”者的必要性及情节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 被告人宿某某(女)系被告人侯某某女友的朋友。因琐事,宿某某与侯某某在手机聊天过程中产生矛盾,约定纠集人以斗殴的方式解决。侯某某当即带领多人持刀率先前往二人约定的宿某某住所附近准备斗殴。宿某某邀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女)、王某乙、张某等多人赶到其住所商议与侯某某斗殴之事,派张某某出门查看了对方情况,听说对方人数众多,又怕己方吃亏,遂决定暂不“应战”,通过打电话继续纠集他人。侯某某等人久等不见宿某某带人出现便离开。稍后,宿、侯二人约定另选地点继续斗殴。宿某某在没有找到其他参与人的情况下,决定带领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女)、王某乙、张某等多人前往斗殴地点。王某甲、陈某某(女)、王某乙、张某等四人碍于“面子”来到现场,在等待宿某某、张某某与侯某某商定解决办法期间,被侯某某一方被告人高某带人殴打并冲散,高某持刀捅刺宿某某一方并致二人当场死亡。 在审查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王某甲、陈某某(女)、王某乙、张某四人碍于“面子”前往斗殴地点,并未参与斗殴,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另一种意见是该四人随宿某某分别前往两个斗殴地点,后虽因己方势弱未来得及动手即被打散,但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四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诉。 二、审查起诉以及判决情况 根据案件证据证实,王某甲等四人受宿某某邀请到其住所地时,已明知被邀参与斗殴。在第一地点未进行斗殴后,又跟随宿某某前往第二地点准备斗殴。虽四人均辩称前往案发地是碍于与宿某某之间的朋友关系,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对此案的定罪。四人在前往第一地点前即明知是参与斗殴,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了解聚众斗殴行为会侵害社会公共秩序,避罪的做法是制止宿某某聚众斗殴、离开纠集或者拒绝前往第二斗殴地点等。但四人从受邀到宿某某住所准备参与斗殴,在明知宿某某因己方人少打电话继续纠集人员未果的情况下,为增强宿某某斗殴的决意和信心,与宿某某等人转至案发地直接参与斗殴。期间,并未有阻断自身行为与犯罪之间联系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四人对于宿某某的安排,积极响应,主动参加,经历了商议―摸底―试探―中止――继续纠集――共同实施等阶段,在第二斗殴地点完成了聚众斗殴行为。由此可以证实宿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从起意、商议、强化的演变过程,并最终得以付诸实施,四人的上述行为为宿某某等纠集者提供了心理上支持和行动上的帮助,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某甲等四人管制2年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三人均未上诉。后因他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 三、对“积极参加”情节认定的思考 在我国刑法中,聚众类犯罪中处罚“积极参加”者的罪名有13种之多,因“积极”是对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评价,缺乏具体可量化的标准,法律又无明确的规定,使得认定“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及一般参加者经常处于一个模糊的界限。我国刑法和2013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内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分别进行处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准确区分“积极参加者”与“首要分子”,掌握好罪重与罪轻,在被告人序列和量刑时给予考虑。其次,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本案中,四人明知宿某某邀请其聚众斗殴而前后前往二个斗殴地点,即在客观上为宿某某提供了实施犯罪的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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