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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均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该被保险人应为行驶证上载明的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以下简称“保险标的”),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且60天内未能破案的、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 (四)保险标的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 (五)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标的; (六)保险标的停放时未上锁; (七)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或报案证明。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标的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或损坏;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抢夺;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 (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标的的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车管部门的车牌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钥匙; (五)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窃或报案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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