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检务公开面面观.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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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检务公开面面观.doc

域外检务公开面面观 从秘密到公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司法公开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公开则成为例外。当然,这里的司法公开主要指审判公开,而作为审前程序的检务公开则是属于不同层面的话题,其本质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产生的政府义务。 尽管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时代潮流,但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在检务公开方面仍然持积极稳妥的态度。系统考察域外检务公开的立法与实践,对推进我国检务公开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英国:检务公开里的保守派 2000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信息自由法》。该法规定,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都是应当公开的。《信息自由法》通过一个长长的清单(该法附表1)一一列出了适用该法的所有公共机构,超过500个,包括政府所有部门、各种立法机构(该法并未包括有自己法律的苏格兰)、军队、警察及很多其他组织的名称。 从理论上讲,英国检察机关作为政府机构,应当适用《信息自由法》的规定。但《信息自由法》附表1并未列举检察机关(也未列举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信息自由法》还规定了一系列豁免信息(例外信息)。依该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共机构所持有的信息,如果涉及犯罪的调查、起诉以及与法律实施活动有关的信息等,公共机构没有义务回答是否拥有该信息。 在英国,尽管刑事起诉政策是可以公开的,但更多的是通过非正式渠道,诸如内部会议等,进行政策传达,而不公开。实践中,“关于不起诉决定真正运行的透明度,在实际上是零”。英国学者伦?黑格森一语道破天机:“在苏格兰,有关案件的信息在审判前可以公布多少,我们有着非常严格的标准。其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以免对其形成偏见。” 《信息自由法》自实施以来,因“由地方当局实施的诉讼程序中的调查信息的排除范围太广”而受到批评。鉴于此,英国正在积极推进检察工作的改革,进一步扩大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正如英国皇家检察署检察长肯?麦克唐纳曾经指出的:“检察机关透明、公正、有效,是一个伟大的民主国家的标志之一。那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他还指出:“我们希望站在司法工作的最前沿,我们想让老百姓感到他们可以信赖我们。” 美国:有限的检务公开模式 美国社会是一个高度公开的社会,公开性在美国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公民宗教”。1966年,美国政府颁布《信息自由法》,该法坚持“最大程度的公开”原则,要求所有“机构”都要保证“任何人”都可利用所有“文档”。不公开的文件限于该法规定的九种例外情况。美国检察机关事务公开规则统一适用政府的《信息自由法》。鉴于检察官执法的特殊性,联邦司法部于1971年专门颁布了《与媒体关系指南》(1975年修订),美国律师协会于1977年发布《国家追诉准则》(2009年第三次修订),对检务公开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与媒体关系指南》的规定,向媒体公开的内容应当考虑“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政府有效地实施司法管理的能力”。检察官应当将以下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布:被告人的名字、年龄、职业、婚姻状况和类似背景信息等。 为了防止某些信息的公开将带来对将来的程序中的裁决的预断,检察官将限制提供以下信息:(1)对被告人性格的观察。(2)被告人的陈述、自认、自白或者不在现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拒绝陈述或者没有陈述的情况。(3)调查过程中的推断,如指纹、图表、检验、弹道测试;取证事务,如DNA测试或者被告人对测试和类似检测的拒绝的情况。(4)与证人的身份、作证情况、可信度有关的陈述。(5)与案件中的证据和辩论有关的陈述,无论这些内容在审判中是否使用。(6)任何被告人有罪的意见,对指控进行有罪答辩的可能性或者减少罪责的答辩的可能性。 实践中,美国检察机关的透明度是较低的。相对于法庭审判的公开、透明而言,美国检察机关多数执法行为,如起诉、辩诉交易决定、大陪审团程序,都是秘密进行的,从来都没有暴露在公众面前。究其原因,源自于联邦最高法院担心,要求检察官向其他机构解释其决定会导致执法秘密泄露给罪犯而影响刑法的执行。 鉴于美国的检务公开与其民主化潮流背道而驰,美国民众普遍要求扩大检务公开,提高检察机关的透明度。美国学者安吉娜?J.戴维斯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发起公共信息运动,向公众提供有关检察义务和职责的日常信息。第二,设立检察审查会,通过对检察决定进行随机审查,并公开审查报告,告知公众特定检察院履职情况,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职。 法国:普遍公开和特定公开结合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无论是侦查还是预审,都实行不公开原则。 由于预审程序的秘密、书面、非对审特征,以及预审法官在预审中的角色冲突,人们对预审程序的批评从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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