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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探究.doc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摘 要 《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讼资格专门予以说明。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变为认缴制。该项改革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和公司治理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认为为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该背景下的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 认缴制 瑕疵出资 原告股东资格
作者简介:赵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2-02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大股东、董监高或公司以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有关机关或人员无视股东的请求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股东为了保护公司以及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侵害人的一种诉讼形态。
2014年3月1日新实施的《公司法》第151条(原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一、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相比较之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相对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是股东的一种承诺和许可,并非指实际上所缴付的资本,而是针对应缴资本而言。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需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投资人仅仅处于设立人地位,若公司未成立,则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因此,无公司法人资格的成立,则无股东。
2.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完全取决于出资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认缴,并未规定在两年内缴清所有出资,并无最低出资额的限制,体现了实际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
3.采用公示主义。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也可以确认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但此种形式要件并不意味着忽略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新《公司法》做了很大修改,对出资不足、不到位或出资瑕疵限定为有必要承担行使一定的责任,而并未直接否定股东的资格。
因此,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并非全部以出资为标准,相比较实缴制,其对股东出资义务有了一定的宽松,但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差别并不大。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瑕疵出资形式根据学理上的分类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未履行出资;二是未完全履行出资。未履行出资,即股东承诺认缴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迟延出资、出资不实、瑕疵给付等。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立法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但并不意味着不出资即能设立公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依然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公司运营管理的经济基础。无出资,公司即无独立财产。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时,则公司法人资格消灭,那么股东便无股东资格。然而在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时,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有实现的可行性。出资者基于其具备的股东资格而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是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确定依据。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信力,维护和促进交易的进行。
股东资格的确认,并非简单的使瑕疵股东享受权利,公司法律关系由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组成。义务的履行影响权利的行使,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自然使得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受到不良影响。股东诉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确立原则
1.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原则。在公司运营实践中,股东的利益、所掌握的信息量受所拥有的股份影响较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差异,同时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易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极易遭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2.原告股东利益正当性原则。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从维护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出发,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独立的直接起诉侵害方,只有当公司怠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考虑到股东的相关权益,此时股东方有资格起诉。为了防止出于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应当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股东只有出于正当性利益的立场出发,才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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