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利性质及其转移方式的探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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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利性质及其转移方式的探究.doc

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利性质及其转移方式的探究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楼房与汽车的大量使用,结建式人防工程 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结建式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平时民用”的构想固然是利国利民,但在其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国家、开发商、业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又往往相互交织,难以辨明,故出现了大量关于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等的纠纷。所以,对于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利性质及其转移方式的探究就显得迫在眉睫。   关键词 结建式人防工程 所有权归属 权力性质 权利转移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创新训练国家级项目。   作者简介:杨丰一,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王梓业,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68-03   一、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问题   要讨论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利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只有在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才能对其他的权利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目前,我国学理界关于结建式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尚存在分歧,经过归纳,主要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即 “开发商所有说”、 “业主所有说”、 “国家所有说”。   笔者认为结建式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第12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按实务形态划分:(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25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等”;《物权法》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结建式人防工程归根结底属于国防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归家所有。   第二,结建式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能够保障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及时有效发挥。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用益物权的权能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由此可见,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重大区别之一就在于拥有对于物的所有权,就可以对该物进行处分。处分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又包括法律上的处分。而结建式人防工程在平时由开发商或业主使用,用途多体现为存放车辆,开发为地下商铺等,如果结建式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或开发商,业主或开发商势必拥有对于该结建式人防工程的处分权。这样一来,业主及开发商就有权对结建式人防工程进行实施上及法律上的处分,如改变结建式人防工程的结构,加盖或减少部分设施,将其进行转手倒卖。如此,一旦爆发战争,结建式人防工程的建筑容量或已减少,结构或已不适于防空,进而影响结建式人防工程的防控效能。   第三,国家对结建式人防工程进行了投资,结建式人防工程从经济公平角度应当归属于国家。   在结建式人防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国家给予开发商减让土地出让金、减免相关税费等种种优惠条件,结建式人防工程所有权问题研究件,相当于对其进行了投资,有权主张所有权。修建结建式人防工程是开发商以实物形式进行的纳税。因此,这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特定经济主体以实物形式征收的一种赋税,相当于国家直接用财政资金修建。所以,结建式人防工程从经济公平角度应当归属于国家。   二、结建式人防工程权力性质的探究   结建式人防工程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工程,根据我国《物权法》和《人民防空法》可知,结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非战时使用结建式人防工程的非国家主体不享有其所有权。我们认为,业主对结建式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应当属于用益物权。具体讨论如下。   (一)结建式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可归结为私权   结建式人防工程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工程,根据我国《物权法》和《人民防空法》可知,结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结建式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只有在战时才发挥,在平时处于闲置状态。同时,《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因此,在非战时,绝大多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并不涉及国家以公权身份来调整私权社会中的关系和矛盾,而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企业等非公主体及国家以一般民事主体对其进行的使用。其权利的行使和转让等问题也主要有《物权法》、《合同法》等私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因此,我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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