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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工作制度
出具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工作制度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符合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执业经历的审核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合伙人(申请人)是指申请成为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新增加合伙人。
第二章 合伙人条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材料递交年度内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持有有效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一)原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尚未办理退伙手续的;
(二)原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原事务所解散,尚未依法办理清算手续的;
(三)尚未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注册会计师关系的;
(四)在提交申请的当年内将满六十周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人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原事务所提供的专职执业证明材料:
1.近五年内与原执业的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如果申请人是原事务所合伙人而没有与原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有原执业的事务所全体合伙人证明。
2.近五年内在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工资发放和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记帐凭证复印件,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打印出来的近五年内在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或依法不需要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文件。
4.近五年内在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项目清单和相关业务档案。如不能提供业务档案的,则应提供原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承诺可随时调取相关业务档案的承诺函。
(五)本会资深会员或合伙人的推荐信。
第三章 申请材料的受理及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在本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交申请,秘书处会员服务部通过财政部注册管理系统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年龄是否在本年度内满六十周岁;是否与申请人在本会登记的年龄相符;
(二)查询诚信记录,核实申请人是否在近五年内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查询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记录,核实申请人是否有未通过年检的情况;
(四)是否持有有效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是否已办理退伙手续或原事务所是否依法办理清算手续;
(六)是否已办理转所手续。
第七条 初步审核后,秘书处会员服务部通过本会网站向申请人发出预约报送申请材料的通知。
申请人应在预约的时间内向本会提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秘书处会员服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即时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完整且符合相关规定。
对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申请人的条件及其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符合条件且材料完整的,会员服务部将通知秘书处专业操守部办理业务档案接收手续,并在工作底稿接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应当在本会网站或申请人原执业的事务所进行公示。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理事会注册委员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专职执业经历和诚信记录。
注册委员会应组成审核小组到申请人原执业的事务所实地核实有关原始资料和申请人专职执业情况。
第十条 理事会调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在原事务所执业期间的执业情况进行审查。
调查委员会认应组成检查小组对申请人在原事务所执业期间的工作底稿进行审核。
调查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对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注册委员会提交申请人在原事务所执业期间依法执业情况、执业质量情况和职业道德情况的证明。
调查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在原事务所执业期间的工作底稿时,认为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时,应当另行立案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出具申请人执业情况证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注册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审核小组审查情况报告,结合调查委员会的检查报告,出具申请人近五年是否连续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及执业情况的证明。
注册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出具申请人专职执业经历证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专职执业及执业情况的证明,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根据《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自律惩戒办法》的规定,移交理事会给予行业自律惩戒,在2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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