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號等新聞稿.doc.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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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9、30、33、72、74、129號高速公路違規停車交通裁決案,於104年12月30日宣判。判決結果如下: 一、主文均為: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毛振飛等四十三人,為抗議交通部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收費站收費員(下簡稱國道收費員)遭資遣後,年資及轉介工作處理不當,發動國道收費員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集結,欲以慢車速北上交通部陳情抗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先接獲情資,即協調高公局支援大型巴士、救護車、工程車、拖救車等車輛,動員警力約250員,採警力跟隨陳抗車隊前進之方式防處。 (二)原告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毛振飛帶頭第一台車,自休息區發車北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機場系統輔助車道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進行交管,並有警方前導車於其左前方即外側車道緩慢行駛,領隊之毛振飛索性當場停車,從而造成後方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於原地,就地表達上述訴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未於當場舉發原告有「非故障車,無故停於車道上」或「違規停車」之違規,僅先就各該車輛攝影拍照,而於數日後之十一月初(多為十一月二日),始依據照片逕行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僅毛振飛為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對處分不服,於一○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同上交通裁決案尚有七案(原告共五十四人),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 三、理由簡述如下: (一)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處「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限於前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因事後無法確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舉發機關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2.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從而不會將「駕駛人」的違規行為,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反而變成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所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程序,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3.至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例如本件警察本得於當場查明駕駛人身分,告以違規事由,甚且裁量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不為舉發,卻捨此不為,而於事後片面「逕行舉發」,不論其主觀上是基於為免引發民眾怨懟或其他考量,此種基於主觀意圖而自認「不能(不及)」或「不宜」之判斷,反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參見),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是否對人民「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 4.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不符法定前提,屬違法逕行舉發,有其程序上違法甚明。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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