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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的法律问题与实务

海上拖航的法律问题与实务   海上拖航 ,又称海上拖带 ,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 ,并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一种法律行为 (此种拖带不包括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所谓的承拖方是指用其自有船舶或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收取拖航费用的人 ;被拖方是拖航合同项下的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被拖物则是指驳船或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船坞、浮码头等海上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一、海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拖航合同 ,就法律性质而言 ,是一种由承托方提供拖力以实现将被拖物从一地移至另一地的一种劳务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与其他有关合同相比较 ,既有相同之点 ,又有不同之处。   (一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异同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同点在于 :合同的客体都是劳务。无论是海上拖航合同还是海上运输合同 ,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货物或相关物品的移位。但是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 ,又有两点重要的不同 :   1 船舶的作用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 ,承运人所提供的船舶是一种运输工具 ,换言之 ,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最终要被装在由承运人所提供的船上而运至目的港。但在海上拖航情况下 ,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仅仅是一种拖带工具 ,被拖物并不装于船上 ,而是以专用索具或特定装置 ,将被拖物或装载了货物的驳船等与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相联结。   2 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 ,承运人除了应提供适航船舶之外 ,还应承担管货之责 ,这一责任被贯穿在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各个环节 ,承运人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没有做到妥善和谨慎 ,都属于对合同的违反。然而 ,在海上拖带情况下 ,承拖方只提供拖力 ,而不承担对被拖物或其上所载货物的照料之责。   当然 ,这里所说的承拖方不承担管货之责 ,是指纯粹的海上拖带而言 ,如果拖轮所有人用拖轮拖带其自有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或租来的驳船载运货物 ,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 ,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 ,这种合同称为拖驳运输合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当拖船与被拖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为不同的人所有或由不同的人所经营时 ,其中便存在双重合同关系 :对拖船所有人和驳船所有人而言 ,属于拖航合同关系 ;而对驳船所有人和驳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来讲 ,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二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雇佣救助合同的异同   所谓海上雇佣救助合同 ,是指在被救财产所有人的指挥下 ,由救助人提供救助服务 ,不论救助成功与否 ,均须按合同所规定的费率支付报酬的合同。海上雇佣救助的表现形式通常也是海上拖航。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有两个共同点 :首先 ,二者都属于提供海上劳务 ;其次 ,都是按拖船的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 ,海上劳务的性质不同。海上拖航的性质是提供拖力 ,以实现被拖物的移位 ,而海上雇佣救助中所指的拖带虽然与传统海难救助法中所指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形式不同 ,但就其本质而言 ,仍然属于救助行为。第二 ,实施拖带行为的条件不同。在海上拖航情况下 ,被拖船舶或物体并非处于危险之中 ,而在以海上雇佣救助为目的的拖带活动中 ,被拖的船舶或物体则处在危险当中。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一 )合同的订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1 56条的规定 ,海上拖航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 )合同的解除   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有以下两种情况 :   1 起拖前解除   在起拖前 ,因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当事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 ,由于不存在当事方的过失问题 ,因而互相之间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 ,拖航费已经支付的 ,承拖方应该将其退还给被拖方。   2 起拖后解除   起拖后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双方也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并且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如果在途中因为前述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 ,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地点 ,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其代理人 ,并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 (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   三、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承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承拖方的权利   作为承拖方 ,有两项基本的权利 :一项权利是拖航费请求权 ,即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拖航费 ;另一项权利是对被拖物的留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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