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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
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 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 作者:赵信忠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肇始于十九世纪末期的美国,英美法系国家形象地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这一理论认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犹如一层面纱,把股东和债权人隔离开来;可是一旦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就揭开这层面纱,由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法理自从在美国产生后,因其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遂为英、德、日等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并得到发展。 在设计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法律对策时,研究、参考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必要的。有不少学者进而主张,在我国也可径直适用这一法理。(注:持这种主张的文章很多,可参阅龙英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之探析及借鉴》,《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向杰:《论法人否定原则》,《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3期; 胡光志:《公司人格否定与公司人格扩张》,《现代法学》1998年第9期, 不一一列举。)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该法理自身还是从外部原因来看,在我国现阶段都不宜适用这一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医治“公司百病”的“万能药”,不可乱套滥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自身存在两大缺陷:理论上模糊不清、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困难且易导致不良司法后果。世界各国都尽量避免适用这一法理 有学者指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令人满意的法律理论。(注: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这一理论存在两大缺陷。其一,未能论证股东对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显然股东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但又是如何成立侵权责任的呢?中外学界对此都未澄清。即使是在作为该法理母国的美国也是如此。美国的卡德沃佐法官曾就此法理评论说:全部问题仍然被包裹在暗喻的迷雾中。美国有学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是由比喻和形容词构成的法理,是脱离商业现实的一个智力结构,其比喻不过是一些结论性词句,既无助于对作为法院行为基础的政策与事实考量来理解,也未对预测未来案件的结果有所助益,其结果是带来成百上千个相互龃龉又完全不可理解的判决。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实在是难以从理论上论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注: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存在的第二个缺陷是,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构成滥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时在归责原则上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要件上是否要求股东对公司法人格滥用的行为造成损害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不仅是该法理最为发达的美国,而且两大法系其它国家“就该原则(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问题尚未确定一个能适用于任何场合的一般原则。各国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往往感到棘手……”(注: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2月版。) 问题还不仅于此。某一法律制度,倘其在理论上模糊不清、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而又在司法中得到适用的话,不仅会造成法官适用的困难,而且还是相当危险的,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擅权,导致错误裁判甚至腐败。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绝不能轻易引进、适用存在上述缺陷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尽量避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盛行的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学说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格的否认却一贯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在尊重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仅把其适用视为一种例外”(注: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英美法系的英国“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上较为谨慎和保守”(注: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德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被称之为“直索”。“可是在德国法律中,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但是除了这些特殊的法律规定之外,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的面纱’,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负个人责任”,“甚至当一个公司是由单一的股东控制,而且公司的资本基础已不够充实时,法院也并不总是将公司撇开,去让单一的股东承担债务责任。”(注:(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 ·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65—266页。)这也就是说,即使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典型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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