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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区贸易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加工出口区贸易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8-08-05 【正 文】 加工出口区贸易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由贸易主管机关依据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条 之一、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及所属分处 (以下简称分处) 办理加工出口区内 (以下简称本区内) 左列各款有关贸易管理事项: 一输出入案之审核与发证。 二贸易之推进与发展。 三其他有关本区内贸易管理事项。 第 3 条? 外销事业于取得公司执照后,应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发外销事业进出口签证印鉴卡。 外销事业申请核发进出口签证印鉴卡,应检具左列证件,并由申请人加盖公司及负责人印鉴后向管理处或分处申办: 一外销事业进出口签证印鉴卡申请书乙份。 二外销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乙份。 三负责人或代表人身分证明影本乙份。 前项所称负责人为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范围内职务之经理人。 第 4 条? 外销事业未办妥外销事业营利登记证前,得凭管理处投资案核准函,申请签证输入相关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第 5 条? 外销事业基于有形、无形贸易所得或所需之外汇,依管理外汇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区内有关贸易重要措施应由管理处报经贸易主管机关同意或备案。 第 7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第 8 条? 外销事业输出贸易法及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规定并公告之限制输出之货品,应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签证。但输往设限地区之纺织品,迳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外销拓展会办理。 外销事业输出前项以外之货品,迳向驻区海关申请验放。 前二项货品如属于低于国家标准专案报验出口货品案件,应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9 条? 外销事业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输出签证时,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填具输出许可证申请书全份并检附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书件。 前项所报输出价格如有低报或匿报情形,由管理处或分处按管理外汇条例处理。 第 10 条? 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间,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三十日为准。 前项期限,不得申请延期,于原核定期间内不能输出货品时,应将原签输出许可证申请注销,重新填报办理签证。 第 11 条? 外销事业输入贸易法及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规定并公告之限制输入货品,应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签证。 外销事业输入前项以外之货品,迳向驻区海关申请验放。 第 12 条? 输入货品依法令规定由其他主管机关审查或发证者,得由管理处或分处洽请该主管机关办理。 第 13 条? 外销事业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输入签证时,应检具输入许可证申请书全份及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书件。 前项所报输入价格如有浮报或匿报情形,由管理处或分处按管理外汇条例处理。 第 14 条? 自国外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六个月,外销事业应洽供应商于有效期间内装船、装机。如因特殊原因须延长启运时间者,应于许可证到期前叙明原因,按实际需要时间报请管理处或分处延长有效期间。 前项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输入许可证经结汇后,如因外销事业需要,须延长货品装船 (机) 期限,或更改许可证所载货品名称、数量、规格或单价等内容者,得由申请人于许可证有效日期截止前,填具更改申请书全份,检具原证及有关证件送管理处或分处核定之。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内销之制造业产品,在年产量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管理处核定;超过百分之五十者,提请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申请设立审查小组审议核定。俟核定后,同类产品当年度之课税内销百分比,得比照办理。 第 17 条? 制造业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产品内销,应填妥加工出口区制造业产品申请课税内销表乙份并检附有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在核定数量范围内依课税区进口签审之规定申请签发向课税区输出许可证凭以报关课税出区。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及贸易业申请内销之货品,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审查核准签发向课税区输出许可证,凭以报关课税出区。 前二项货品内销,卖方得免开统一发票。但应列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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