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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申请案看破产管理人制度 刘钟明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关系到破产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 【案情介绍】 破产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原隶属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588万元,是全国性汽车流通企业。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主要经营各种汽车(含轿车)、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零售、批发、租赁和进出口业务;汽车相关产品、生产用原材料的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等。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建立之初主要依靠国家计划调配和行业管理职能。随着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行业管理职能的取消,原有的经营模式无法适应市场竞争,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公司管理思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不良资产大量产生,亏损日益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扭亏无望,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经北京一中院认真审查: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资产总额为6803.23万元,负债总额为39132.8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75.2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法律规定清理债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据此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受理此案。?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所以必须同时兼顾到管理人的问题,否则即便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破产清算工作也无法开展。 因此:谁有资格成为本案的管理人则成为北京一中院在这次破产申请案中关注的焦点。 有关基本概念: 什么是“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由法院指定依法代表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处分、变现与分配,或者提出重整计划方案、和解协议草案,监督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专门机构。 有关基本概念 管理人的主要法律特征 1、它是代表无支付能力企业(破产、重整与和解)的法定机构; 2、其职能为代表无支付能力企业对破产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处分、变现与分配,或者提出重整计划方案、和解协议草案,监督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 3、需经法院依法指定。 法院处理结果 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 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 具管理人资格的人中指定了清算组成 员,由清算组为管理人。 【争议焦点】 1、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有什么资格要求? 2、本案中的管理人是否符合新《企业破产法》的 规定? 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有什么资格要求? (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和资格 《企业破产法》确定了三种可承担管理人责任的民事主体: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具体讲义)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 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和资格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 (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具备的专业能力; (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6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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