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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doc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10月11日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一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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