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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辨平等障碍及对策.doc
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辨平等的障碍及对策
在刑事公诉案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辩护职能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即辩护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三者的力量是难以平衡的。在失衡的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人权难以保障。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强辩护职能,实现控辩平衡,并促进法官保持中立的办法加以解决和完善。这里所谓控辩平等是侧重于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即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角度来确认其意义,即主要是指被告方获得的,以控诉方为参照的,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控辩双方平等是通过发言机会的均等性、诉讼权利的对等性、辩论规则的公正性和法官立场的中立性而得以体现和贯彻的。
一、对影响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辩平等的主要障碍分析
1、观念偏差:对国家控诉权与被告人辩护关系的片面理解。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控告方是以国家控诉权形式出现的,对控辩平等观念形成了严重的挑战,争论焦点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的地位高于辩护方地位。公诉高于辩护的观念致使都影响着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主张公诉高于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二是诊断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而这些实际优势是被靠人无法享有的,也是无法比拟的。与这种对国家控诉权高于被告辩护权片面认识相伴的是立法者与司法者一度未能正确处理社会与公民自由权利的关系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注重国家对个人行为的强制,忽视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致在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强度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当淡薄。这种片面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在我国根深蒂固,以至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实行控辨式庭审方式以及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新制度,一些司法人员感到突然,一时难以适应,仍按旧时思维和以前的惯例办事,对律师及被告人的地位及权利持不公正的心态,因对新的诉讼罐失去了过去的“优越感”和“自由感”,导致心态失衡,产生抵触情绪,不能正确对待律师的提前介入,甚至利用各司法解释的不协调,设置种种障碍抵制新诉讼制度的顺利实施,致使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不能平等、权利难以对等。
2、立法欠缺:对辩护方辩护权的不当限制及被告人沉默权的缺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可以行使、运用国家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来收集证据、传唤证人和查明事实,在很多情况下,还可以获得专门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支持。而被告人尽管拥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但是他一般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本人无法无天去收集证据,他的辩护人(律师)虽然可以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但这种调查不拥有司法资源的支持,也无法得到国家权利的保障,致使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关于调查取证权。辩护方若要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中肯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就必须运用大量的证据,因此,调查取证是辩护方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甚至超过了以前,《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告人或者其他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材料还必须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并经本人同意:。而原先的刑事诉讼法尚且规定了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有义务配合律师的调查工作。相比之下,现在的规定显然进一步限制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使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关于阅卷问题。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应该能够获取一些有利的证据,但由于律师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又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加上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种种限制,事实上,律师仅仅依靠这些途径来收集证据,提出辩护以对抗控诉方,无疑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律师必须通过大量查阅材料充分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从中发现疑点,找出破绽,得到对自己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从而有的放夭,切中要害地进行辩护。所以阅卷权对辩护律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刑事诉讼》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这一规定何以看出,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不当限制。律师可以查阅的仅仅是那些早已公布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文字和目录,律师事前对控诉方的指控根据和进攻策略毫无把握,怎么能进行有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及阅卷宗的困难严重影响到辩护作用,本来处于弱小境况的辩护方,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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