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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法的经济:律师依法避税框架.doc

【视点】法的经济:律师依法避税框架 律师以法律为师,法律的权威是律师群体存续、发展的根基,律师在纳税筹划中,可以在法律法规的界限里,充分的享受国家赋予的税收政策——(1)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2)利用不清晰的条文避税;(3)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4)利用矛盾性、冲突性条文避税——珍惜每一分血汗钱,但是,逃税罪是高悬律师额头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避免触犯! 文 | 南蛮鞅 (此文系作者向“法律博客”投稿文章,若需转载,请联系“法律博客”获得授权) 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说“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并且“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从这个意义而言,劳动作为他人的一种财产,应当得到保护而不为他人所肆意获取。律师依靠其法律服务谋生的同时,“从事着内在关涉正义的职业工作”,“将生活和事业奉献于为他人而行动”,其劳动成果当然应当得到保护和尊重。说的再高尚,律师也无法脱离经济基础而生存,筹划经济生活,开源节流亦是律师不得不关注的话题。 鉴于非合伙人提成律师(以下简称“普通律师”)在承担律师事务所3%或6%的增值税(以下简称“基础税”)外,还要根据2011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3%到45%的累进个人所得税,若不合法避税,普通律师则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 特此本律师撰写此文并根据天津市标准设计Excel表,与广大的律师同仁共同探讨普通律师的税务规划问题,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备注:根据本文,本律师制作了相应的参考Excel表格,有兴趣了解、探讨律师费纳税筹划的同仁,可以Email:798845364@获取。) 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文件列表: 生效时间 名称 备注 2011年11月16日 财税[2011]110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2012年1月1日试点营改增方案,其中“(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第1条明确“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011年12月1日 财税(2011)111号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已因修订被废止)的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将法律服务归入“二、部分现代服务业/(六)鉴证咨询服务/3、咨询服务”。 2012年7月31日 财税(2012)71号 《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已因修订被废止) 将营改增的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其中“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2013年8月1日 财税(2013)37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已因修订被废止) 确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2014年1月1日 财税(2013)106号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带《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为配合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改革,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配套进行:经过2012年8月1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已因修订被废止)、2013年8月1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已因修订被废止)、2014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后,国家要求“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完成营改增,并确立新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区分标准后,一般纳税人类型的律师事务所将由试点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试点之后缴纳6%的增值税,而对于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类型律师事务所而言,由于其由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3%的增值税。 在基础税层面,普通律师基本难以筹划避税,同时,增值税主要是面向合伙人层面,所以,普通律师的合法避税主要集中在下面要探讨的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皆是由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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