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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比较研究
——兼谈我国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的模式选择
方小敏 , 朱一飞
关键词: 企业集中/事前申报/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欧盟和美国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在适用范围、申报程序及执法机关职权方面存在重大差异。我国应以“形成新的单一经济体”为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的前提条件,采取当事人规模和交易规模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事前申报的规模要件,赋予执法机关充分的调查权、最终决定权和处罚权,同时限制其审查期限。
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是指为了确保反垄断执法机关在事前对将要实施的企业集中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之效果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而要求当事人于企业集中实施前进行申报的制度。自日本于1949年率先建立事前申报制度以来,各主要国家反垄断立法纷纷采纳这一制度,但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在各国却存在重大差异。本文力图通过考察欧盟和美国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分析二者异同及各自的优缺点,进而从中汲取经验,希望对构建我国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有所裨益。
一 欧美事前申报制度立法概况
2004年1月2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企业集中控制的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of 20 January 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以下简称《企业集中控制条例》或《条例》),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该《条例》取代1989年12月21日经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审议通过、并于1990年9月21日开始实施的《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关于企业集中控制的4064/89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EC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 between undertaking No.4064/89),成为欧盟规制企业集中的基本法规和事前申报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美国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是由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罗迪诺反托拉斯强化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简称HSR)建立起来的。HSR对《克莱顿法》第7条做了补充,从而形成现在的第7条A(15 U.S.C. § 18a)。200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正案(2000 Amendments),该修正案经克林顿总统于2000年12月签发后于2001年2月1日生效(Public Law No. 106-533),对HSR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也于2001年开始执行新的企业集中控制条例(2001 Regulations)以贯彻2000年修正案。 [1]
二 事前申报制度适用范围
欧盟法和美国法对事前申报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都取决于两个要件:即“何种行为”,“达到何种规模”,当事人须承担事前申报的义务。顺着这个思路,笔者将从“行为要件”和“规模要件”两个层面展开对欧美事前申报制度适用范围的比较。
(一)行为要件
1.欧盟
根据《企业集中控制条例》第1条及第4条规定,所有受《条例》规制的企业集中行为,即具有共同体规模的一切集中行为(concentration)都必须进行事前申报。所以事前申报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对两个概念的界定——“共同体规模”和“企业集中”,前者是事前申报的规模要件,后者则是事前申报的行为要件。
符合事前申报行为要件的企业集中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企业集中”的第一种形态是“先前独立的企业之间的合并”(the merger of two or more previously independent undertakings or parts of undertakings)。《条例》第3条第1款a项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先各自独立的企业之间的整体或部分的合并构成“企业集中”,这里所称的“合并”,应包括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2]此外,根据1994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1989年企业集中控制条例〉中的企业集中概念的委员会告示》(Commission notice of 31December 1994 on the notion of a concentration under the Merger Control Regulation 1989)第7条,即使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先前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如果在事实上产生了单一经济体(economic unit)的结果,则也构成《条例》所说的“合并”。这种情况特别表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虽然各自保持法人人格,但却达成了统一经营管理的协议。确定构成“单一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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