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双边税收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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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双边税收协定

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 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 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 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 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 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 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 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 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财产税和 4. 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 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 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 “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 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 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 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 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 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 人的团体。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 业以船舶或 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 经营船舶或 机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 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 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 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 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 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 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 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 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 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上国 家 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 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 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 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 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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