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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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鲁秀花与张国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03年9月15日,鲁秀花与张国万签订协议书,约定鲁秀花将西北渠水管所预制厂简易厂房工程转包与张国万,合同签订后,张国万开始履行施工义务,至2003年底,张国万将约定的工程完工,鲁秀花向张国万支付工程款120 3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鲁秀花是否应否了原告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国万提供的证人已证明张国万索要工程款的事实;鲁秀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工程款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国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鲁秀花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国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鲁秀花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鲁秀花称其向张国万支付工程款为144 554.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为贾继清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张国万不予认可,且鲁秀花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施工期间贾继清系其临时雇佣的人员,故在鲁秀花无其他证据证实贾继清向鲁秀花借款是用于张国万施工的情况下,贾继清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鲁秀花已支付给张国万的工程款。鉴于鲁秀花就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举证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1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52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5日,鲁秀花与张国万签订协议书,约定鲁秀花将西北渠水管所预制厂简易厂房工程转包与张国万;工程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提供草图施工一次性包死180 000元整;张国万进场后先支付预付款20%,其后按照进度付款,待工程完工达到合格后,再付清其余工程款;施工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张国万开始履行施工义务,至2003年底,张国万将约定的工程完工,鲁秀花向张国万支付工程款120 3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鲁秀花与张国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争事实。张国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鲁秀花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国万,对张国万要求鲁秀花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 700元应予支持。对鲁秀花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正;张国万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张国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国万提供的证人已证明张国万索要工程款的事实;鲁秀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工程款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左右,全部工程款包干价为180 000元,现鲁秀花以工程未达到1000平方米为由主张协议显示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鲁秀花应按合同约定向张国万支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鲁秀花给付张国万工程款59 700元;二、鲁秀花给付张国万欠款利息20 372.63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鲁秀花称其向张国万支付工程款为144 554.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为贾继清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张国万不予认可,且鲁秀花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施工期间贾继清系其临时雇佣的人员,故在鲁秀花无其他证据证实贾继清向鲁秀花借款是用于张国万施工的情况下,贾继清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鲁秀花已支付给张国万的工程款。鉴于鲁秀花就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举证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属于反诉请求的范畴,且鲁秀花已另案提起诉讼,法院对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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