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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法律结构原因和根本对策

理论研究 《犯罪研究》2009年第 3期 ifjI讯逼供的法律结构原因和根本对策 陆帅卫 内容摘要:客观真实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合理的犯罪构成结构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手段逼取口 供的内在动因。必须实现审判权的完全独立,并加强审判公开,确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完全主导地位, 由法官对案件 自由地进行实质判断和心证,才能降低证明标准,使侦查人员从对口供的极力追求中解脱出 来,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明标准;犯罪构成;沉默权 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复杂的,如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司法资源不足、侦查技术跟不上案件发展需 要、破案压力、封建社会流毒影响等等。但是,我们必须理性地分析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背 景,对刑讯逼供者、检察官、法官的心理进行认真地研究,从法律上找出不断发生刑讯逼供案件的主要原 因。本文试从诉讼法结构和实体法结构两个方面揭示刑讯逼供的内在机理,然后对当前遏制刑讯逼供措施 的不足进行评析,并试提出对策。 一 、 刑讯逼供的诉讼法结构原因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非常严苛的、必须追求 口供才能达到的证明标准,从而放纵 甚至鼓励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以这一规定引导司法人员重视证据采集,削弱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必 要性,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即刑事诉讼法第 43条并没有起到足 够的威吓和引导作用,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屡用非法手段逼取口供,侵犯被告人权利,致使冤假错 案发生。 侦查人员不遗余力追求口供,其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所致。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刑事 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强调在认 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做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蕴含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0在客观真实 论的指导下,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 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但是,任何诉讼活动都在于重新认识已经过去的事实,而不可能恢复事实,诉讼证 明是司法人员通过对搜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和推理来重新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对过去发生 的案件的回溯过程。由于证明材料具有有限性,逻辑推理具有主观性和间接性,重新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 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要恢复过去事实是不可能的,而且要达到绝对性认识也是十分困难的。我国现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其理论上的理想主义,导致侦查人员要尽力追求一种不可企及 ① 参见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11月版,第11,5页。 ·10 · 《犯罪研究》2009年第3期 理论研究 的 “真相”。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是极少数,绝大部分案件只有间接证据,追求口供便是 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唯一途径。 有学者指出,过高的证明标准,使司法人员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 的强化,案件事实作为历史事实证明的艰难性越来越高。并且,证明要求的高标准使被告人可能根据无罪 推定更易推脱刑事诉讼追诉,然而这种可能的效果因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及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善难以有 效实现,往往导致超期羁押和降格处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功能积极效用大打折扣。 即,从一般社会 公众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法官认为证据不足拒绝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以避免达 不到证明标准判决的案件将来可能受到错案追究。这样,就使案件长时间处于司法程序中,最后导致相当 一 部分犯罪嫌疑人因超期羁押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实际上纵容了犯罪。对有的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 机关鉴于以前的例子,认为绝不可能达成判决,就在侦查或起诉阶段 “消化处理”了,根本没有移送至审 判阶段。此外,公安机关还有劳动教养的权力,很多犯罪嫌疑人并非 由于情节轻微达不到犯罪标准而被劳 动教养,而是因为不符合检察机关、法院对证据提出的过高要求而 “降格”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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