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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doc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
内容摘要:本文对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了一番探讨。文章从“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约束问题”,“由各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纠纷鉴定的证据效力问题”,“尸检及尸体处理问题”,“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四个方面,联系有关司法实践及相关具体案例,探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目前存在的几点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具体建议及其对策。
关键词:医疗事故 条例 执行 难点 缺陷 对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中的几个难点探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4月4日发布,并已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这表明,医疗事故可以首先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笔者认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是行政法规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但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又同时是医疗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因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实际上很少能介入医患双方纠纷的解决,充其量只能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从而可能使大量的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其结果,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特别是医疗单位往往要花很多精力应付诉讼;另一方面使《条例》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多地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较少依据行政法规处理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愿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不愿按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一样,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该《办法》同样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该《办法》以及配套的行政规章几乎得到了不折不扣的执行,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它人身伤害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也往往参照执行。为什么两个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呢?笔者以为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是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它与事故双方没有天然的利害关系,因而事故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加之机动车一般地都投了保,与事故双方的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相对较小。而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关为卫生行政机关,该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即医疗机构有着天然的联系,患者从心理上就不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可能对双方纠纷作出公正处理,加上确有一些医疗事故鉴定不客观不公正,而且因未推行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纠纷的处理对医患双方都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由卫生行政机关来处理医疗事故及因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其效果可想而知。
笔者认为,因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其身份来处理医疗单位与患者方发生的医疗纠纷,就使得《条例》的法制约束力大打折扣。因此,变更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还是发挥《条例》应有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进行。”由此可见,在医疗事故争议中,对是否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专家组作出。虽然《条例》是对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与实体的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过去的执行情况,医疗事故的鉴定实际上既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也可能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之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并没有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但在实践中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数是当事人协商不成或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医疗纠纷,因此多数情况下已经过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
此种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因在某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宜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这主要表现为:(1)鉴定主体。依《条例》的规定,鉴定主体是专家组而不是个人,同时这个专家组又并非一个固定的鉴定机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故这一由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究竟应以谁为主体并无合法依据。(2)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与认证。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审查鉴定书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是:“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鉴定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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