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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听证规则.doc
立法听证规则
(示范稿)
目 录
总则
听证准备
听证会议的举行
听证报告
附则
总 则
(立法目的)
为推动和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拟定本规则。
(立法听证会的含义)
立法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是指法律、法规案的起草和审议机构向社会公开举行的会议,听取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和公众意见,为制定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三条 (听证机构)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可以由若干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组成。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为听证人。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有权出席听证会。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是:介绍听证参加人的情况和说明听证内容,执行听证程序,维护听证会场的纪律等。
人大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听证主持人也可由听证人互相推荐产生。
听证陈述人是指应邀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人。
(听证的范围)
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或者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或者法律、法规案中有较大争议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公民或社会组织要求举行听证会的;
(四)认为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了解民意,或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听证原则)
听证会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原则。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听证陈述人应有平等的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第二章 听证准备
第七条 (作出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召开听证会的建议,由常委会委员长或常委会主任。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召开听证会的建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听证会,由其负责人决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召开联合听证会,联合听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协商决定。
第八条 (制定具体规则)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常委会制定的听证规则和本次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九条 (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目的、听证的事项和与之有关的必要的背景资料介绍,介绍的信息应当足以使公众判断听证事项是否会对其产生影响;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要求和报名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公告的发布方式)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必须公告。公告发布的方式应当便于公众、特别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时地获知召开听证会的信息。公告可以在当地最广泛传播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
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公民,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的确定)
确定听证陈述人参加人数应尽量广泛,让报名的人尽可能有机会参加。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不足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机构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均应列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的确定)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的人数,由听证人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遴选。
如果听证通知上有规定,可以按照报名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应由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人参加。意见相同或相近的报名者,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或安排派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代表某一群体意见的公民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的确定)
听证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正式通知。
正式通知发出之前或在听证过程中,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约见持有重要意见的听证陈述候选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合适的陈述人,可以通知其出席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提交书面意见)
听证陈述人应按时出席听证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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